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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因与海南**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及海南**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洋浦**都分局)及被上诉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洋**税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统称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剑**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洋浦**都分局的负责人陈**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洋**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剑**司参加海口市龙华**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以1400万元竞买到洋浦**限公司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100256.2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3年6月18日,海口**民法院作出了将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100256.2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剑**司所有,剑**司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2010)龙执字第34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于2013年7月5日送达剑**司。之后,剑**司积极地向洋浦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土地局(以下简称洋浦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被该局告知该土地已经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于2012年5月21日扣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14日,剑**司取得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洋浦房地字第T02113号房地产权证。

上诉人诉称

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洋浦地**知剑**司于2015年4月9日前到洋**税局纳税服务大厅补缴2013年8月1日起应缴未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8.457189万元及其滞纳金。2015年6月25日,洋**税局新都分局向剑**司发出了浦地税限改(2015)7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剑**司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洋**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洋**税局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浦地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剑**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剑**司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起算时间问题。剑**司称应当从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起开始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洋浦**都分局及洋**税局均认为应当从确认剑**司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书送达至剑**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剑**司系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有依法申报纳税的义务。原审认为根据法释(2004)1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同时,根据法发(2004)5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本案中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向剑**司送达的(2010)龙执字第341-6号《执行裁定书》上已经明确告知其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剑**司所有,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故剑**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应从其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3年7月5日。另根据财税(2006)186号文件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规定,剑**司从2013年7月5日起即为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应当成为本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的次月起开始计算,即2013年8月1日。

剑**司诉称应从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并认为被告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认为其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不能适用《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且剑**司属于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适用财税(2006)186号文件的规定。剑**司认为应适用《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并适用琼地税发(2015)115号文件,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上也没有使用的,不需要缴纳税务;另外还应当适用琼地税函(2013)196号文件,剑**司因政府原因没有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免税的条件。原审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一条适用的条件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次转让的情形,本案剑**司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剑**司所称应当适用《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但是该实施细则已在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政府令第208号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中予以废止,故亦不能适用该条。剑**司又称应适用琼地税发(2015)115号文件和琼地税函(2013)196号文件的意见,对于琼地税发(2015)115号文件仅处理因政府出让土地的情形,剑**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土地的情形不适用;对于琼地税函(2013)196号文件系处理房地产方面遗留问题,也未涉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问题,故对于剑**司所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剑**司诉称其系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适用财税(2006)186号文件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并没有排除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不能适用该规定,且国**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文件已经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税(2006)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规定并没有限制法院拍卖方式不能适用该规定,故剑**司所称本案不能适用财税(2006)186号文件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剑**司所称因洋浦土地局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不应收取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意见,经审查,一方面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并不影响剑**司占有和使用该土地权利,且剑**司认为的符合免交条件也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对剑**司的该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洋浦**都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洋**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剑**司诉请无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剑**司要求撤销洋浦**都分局作出的浦地税限改(2015)7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驳回剑**司要求撤销洋**税局作出的浦地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上**桥公司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剑**司于2013年5月16日以1400万元竞买到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100256.253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3年6月18日,海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执字第341-6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剑**司所有,剑**司可持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剑**司积极地向洋浦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该局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已于2012年5月21日扣押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后又称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查封了该块土地无法过户。其后在海**安厅的监督下,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才于2014年7月14日将该块土地解除查封,最终导致剑**司直到2015年5月21日才拿到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这之前,剑**司事实上并没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过涉案土地,一审法院认定剑**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间应从剑**司收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计算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亦认定剑**司办理土地使用权期间不影响剑**司占有和使用该土地的权利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财政**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及《国**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认定剑**司纳税时间错误。因为剑**司不是通过买卖协议或政府拍卖获取土地使用权,而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并由法院协助办理土地过户与产权移交,上述规定不符合剑**司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已被《海南省实施﹤中华人**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发》第十条予以废止,因此不适用该条。但该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土地后30日内将实际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位置、使用情况等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剑**司是2015年5月14日获得房地产权证,则应在2015年6月13日前申报纳税。一审判决认定剑**司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土地的情形不适用《琼地税发(2015)115号文件,但根据该文第二条的规定,在剑**司未获取土地使用权证之前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的土地一直未交付给剑**司占有、使用,剑**司获取这土地的状况与上述规定完全吻合,被上诉人应参照该规定予以征收土地使用税。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支持剑**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洋浦**都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自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执字第341-6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剑**司之日起已发生转移,且认定剑**司为涉案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洋浦土地局不予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剑**司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剑**司上诉的相关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剑**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洋**税局辩称该局作出的浦地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剑**司的上诉请求。其他辩解意见同洋**税局新都分局一致。

一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各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剑**司取得的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100256.2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洋浦公安局一分局限制过户及其他手续的办理。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剑**司对其取得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未依法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

本院认为,剑**司于2013年5月16日参加海南**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以1400万竞买到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D10区内100256.2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洋浦**都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该局通知剑**司于2015年4月9日前到洋**税局纳税服务大厅补缴2013年8月1日起应缴未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48.457189万元及其滞纳金。洋浦**都分局在剑**司未缴纳涉案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形下,该分局又于2015年6月25日向剑**司作出浦地税限改(2015)7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洋浦**都分局向剑**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洋浦**都分局向剑**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前,该分局已书面告知剑**司具有缴纳涉案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义务,且已明确具体告知剑**司应缴纳的时间、受理机构及救济方式等。因此,一审法院对剑**司所负缴纳义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剑**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剑**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69号
  •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海景路91号蓝岛水岸B幢07号房。

  • 法定代表人谢旭升,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新都税务分局,住所地海南**开发区干冲大道4号。

  • 负责人陈**,局长。

  •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电厂路财源楼。

  • 法定代表人潘**,局长。

  • 委托代理人龙册洪,该局税政法规科长。

  • 委托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文魁兴

  • 审判员刘霞

  • 审判员高玉萍

  • 书记员买歌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