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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行赔初字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南**分局委托代理人宋**、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府右街)带着信访资料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挡获并被训诫。其后,刘**被北京警方交宜宾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由该联络处联系人员护送其回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南**分局就刘**的该次信访行为于2014年10月22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向刘**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宜**(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向刘**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将刘**交宜宾市南溪区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8月1日及10月1日,刘**以相同的方式到北京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2014年9月3日,南**分局作出对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刘**不服南**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宜**(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向宜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南**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含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000元,并要求南**分局在宜**视台向刘**作公开的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南**分局在辖区内对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能,故南**分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南**分局在办理刘**扰乱公共秩序行政处罚一案中,从立案、调查、取证、处罚、送达、执行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规程,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刘**在本案处罚之前六个月内受到了行政处罚,故南**分局对刘**处以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其量罚适当。因此,南**分局对刘**作出的宜**(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不具备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南**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南**分局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南**分局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诉人刘**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其在上访的时候是否有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行为。2.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南**分局对上诉人刘**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本人陈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3.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刘**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带着信访资料进行上访,被北京警方挡获并被训诫,被南**分局警告和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其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本案有违法行为人刘**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书证等,被上**安分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刘**上诉,依法维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行赔初字5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上诉人刘**多次在北京越级上访时被北京警方训诫,因此应当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但其不听劝阻继续在中南海周边走访,并被北京警方查获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刘**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属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南**分局作出宜**(南)行罚决字(2014)4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处行政拘留1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以被上诉人南**分局拘留违法造成其损失并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南**分局在宜**视台向刘**作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行终字第120号
  • 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出生,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 委托代理人吴俊梅,女,汉族,196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住所地:南溪区南溪镇上正街。

  •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 委托代理人宋才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制室民警。

  • 委托代理人邓顺田,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制室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窦音

  • 代理审判员唐福均

  • 代理审判员刘俊路

  • 书记员张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