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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广水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广水市公安局(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市公安局u0026amp;amp;rdquo;)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左**(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广公(治)行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吴**。2014年7月15日至今,吴**为解决老代课民师的福利待遇问题,牵头邀约、组织黄**、黄**、程**等我市的部分民办教师多次到湖北省教育厅上访,其中2014年10月7日,吴**组织召开五人小组会议要求组织人员到省教育厅上访,10月8日吴**等人在省教育厅门前采取静坐的方式堵塞大门,严重扰乱了省教育厅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市公安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

证据一、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吴**户籍身份信息。证明广水市公安局依法对吴**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证明吴**的身份。

证据二、吴**询问笔录二份。

证据三、黄**、李**2人各二份;黄**、程**、王**、舒**、陈**、沈**、张**、邢**、魏**、刘**、李*、程*12人各一份,共计16份证人证言。

证据四、物证,教师资格认定表。

证据五、视听影像资料,其中照片6张光盘4张。

证据六、证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二、三、四、五、六证明:吴**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依据。

证据七、书证和证人证言即:1.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派出所值班记录;2.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派出所案卷材料;3.**接访材料;4.随州信访局及广水教育局答复意见材料;5**育局关于到省教育厅接访的情况说明;6.市教育局安全工作日志。证明:吴**在其上访事由已被主管部门答复的情况下仍然多次组织人员到湖北省教育厅上访。在上访过程中不听劝阻,采取静坐的方式堵塞大门,严重扰乱了湖北省教育厅正常的办公秩序的事实。

二、规范性文件:

1.《信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本人属八十年代被冤退的民办教师。2014年7月份以来,我依据《信访条例》合法上访。2015年6月2日,被告广水市公安局将我从武汉一旅馆内传唤到被告单位十里派出所后以我2014年10月8日到省教育厅静坐、请愿为由对我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8日,我在省教育厅信访大厅里一直坐在民师人群中,不存在门前静坐,堵塞大门的行为。被告伪造证人证言,对我采取拘留措施,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身体、精神、名誉造成极大的打击和伤害。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公(治)行字(2015)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营养、精神抚慰等经济损失费约伍万柒仟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结案报告;2.付自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3.湖北省教育厅来访人员接待登记表;4.中央、国部办委政策、法规、文件及省地文件依据;5.随州市信访局告知书。该组证据证明:⑴.上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⑵.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原则。⑶.违法行为即时处理原则。⑷.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处罚违背国家法律规定。⑸.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当。

证据二,吴**、熊**、黄**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证明:1.2014年10月8日的聚众上访不是吴**组织领导的;2.没有扰乱省教育厅办公秩序的事实;3.当时水**出所出过警,没有拘留、传唤任何上访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书面答辩称:2014年7月15日至今,吴**为解决老代课民师的福利待遇问题,多次组织民师到湖北省教育厅上访。其中2014年10月7日,吴**组织召开民师代表小组会议要求组织人员到省教育厅上访。10月8日吴**等人在省教育厅门前采取静坐的方式堵塞大门,严重扰乱了省教育厅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吴**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机关单位办公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决定对吴**行政拘留十日。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程序违法,即处罚管理权应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认为证据二、三、四、五、七不能证明吴**聚众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对证据六证人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其与证人李*发生过矛盾,有利害关系。且李*近两年没有参与上访维权,故证人李*的证词应属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4项,即中央、国部办委政策、法规文件及省地文件等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实施聚众、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事实,且武汉公安机关没有现场对行为人处罚,并不表示行为人没有违法上访的行为,只要上访扰乱了单位的办公秩序就是违法。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均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调查发现后予以立案,在调查中收集了原告吴**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照片等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然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原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4项,系复印件,原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八十年代被广水**员会辞退的民办老师。2014年7月份以来,为解决老代课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问题,吴**组织广水市被辞退的部分民办教师多次到湖北省教育厅上访。2014年10月7日,吴**组织召开被辞退的民办教师代表会,要求组织人员到省教育厅上访。10月8日,吴**在省教育厅信访接待中心门前采取静坐的方式堵塞大门,扰乱了省教育厅信访接待中心的办公秩序,静坐数小时后被武汉市公安局水果湖派出所劝离。广水市公安局发现原告吴**的上述行为后,调查收集了原告吴**的违法证据并依法向原告吴**告知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作出广公(治)行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吴**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原告吴**在上访过程中扰乱机关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虽发生在2014年10月8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其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被公安机关所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在治安行政管理程序中,依法告知了原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2014年7月份至今,原告为解决老代课民办教师的待遇问题,多次组织被辞退的部分民办教师到湖北省教育厅上访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湖北省**待中心非正常上访,并采取静坐、堵塞大门的方式严重扰乱了机关单位办公秩序,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扰乱了湖北省**待中心的办公秩序。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广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广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治)行决字(2015)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广水行初字第00010号
  • 法院 广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广水市公安局。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街。

  • 法定代表人杨**。

  • 委托代理人左大信,警号0851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唐华,警号08471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道宗

  • 审判员周翔

  • 审判员袁军明

  • 书记员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