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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下简称莱**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行初字第2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月29日、6月10日、8月26日,朱**先后4次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西**街派出所训诫4次;另其于2014年8月19日、9月28日共2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走访,被天安**治安大队训诫2次。朱**以上6次到京走访,均由莱芜**党委政府派人将其接回,并带回公安机关出具的6份训诫书(移交联)。2014年9月29日,莱**分局对朱**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多次进京走访问题立案查处,同日对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明确告知了朱**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本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但朱**未作陈述或申辩。后经审批,2014年10月15日,莱**分局作出莱**(羊*)行罚决字(2014)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以上进京走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朱**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实施执行。拘留释放后,朱**向莱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莱**分局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莱芜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朱**仍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莱**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莱**分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赔偿其精神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历次进京走访,均首先由北京公安机关发现并先行作出初步处理(对其予以训诫),其后由朱**居住地所属的羊**党委政府派人到京将其接回,一并将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带回,交至莱**分局。北京公安机关与莱**分局就查处朱**进京走访一案,虽未直接办理交接,但以上处理过程实质上已完成对案件的移交,该做法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第九条的规定,故莱**分局对朱**进京走访一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朱**提出的其行为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莱城公安局无权管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朱**虽然对自己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先后6次进京走访予以否认,但其在莱城**里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20日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了自己4次进京走访的事实,且莱**分局对受羊里镇党委政府指派,到京将朱**接回的相关经办人员的调查,北京公安机关先后对朱**出具的6份训诫书均可以证实朱**以上进京走访的事实。信访虽然是公民个人的权利,但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朱**进京走访,4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2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众所周知,北京中南海与天安门周边地区不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而且均系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前往以上地区走访会对这些地区的公共秩序形成干扰。朱**于2014年1月至9月期间先后6次到这两个地区走访,莱**分局认定其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造成了不良影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莱**分局对朱**进京走访一案历经调查取证、立案登记、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性规定。综上,莱**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上诉人在部队服役8年,期间因工负伤,构成4级伤残。2014年1月,上诉人去北**联办理工伤事宜,因年龄大,路不熟,被公安机关训诫。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对上诉人作出(2014)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非法走访,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莱芜**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行初字第2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一、莱芜**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行初字第28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2014年1月以来,不听劝阻,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走访,并被当地警方多次训诫,至同年9月28日,已达六次之多。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作为上诉人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走访,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材料已随案移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自2014年1月至同年9月,多次到北京走访,其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4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2次到天安门地区走访,并被当地警方予以训诫,其违法事实,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训诫书》及受羊里镇政府委派进京接回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因多次进入上述地区,其辩称的因年龄大、路不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基于以上事实,以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莱中行终字第22号
  • 法院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莱芜市莱城文化北路005号;。

  • 法定代表人:吕**,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传业,该局羊里派出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胜

  • 审判员卜菲菲

  • 审判员周伟

  • 书记员高熙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