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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及第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李**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第三人高**曾有矛盾。2015年7月30日早上8时许,原告与其妻霍**在三十米大道买菜返回时遇见第三人高**,高**无故开口辱骂并阻挡原告离开,原告夫妇躲避,走到皇朝家私背巷时,高**追来挡住原告,并用头部朝原告撞来,原告躲避,原告夫妇走到自己住的楼下,高**追来继续大骂约半小时仍不离开,原告之妻报警后,警察到场制止了高**的不法行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以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没有与第三人高**发生斗殴,也没有殴打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请求:1、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胡**、李*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看见原告李**殴打第三人高彦梅。

第二组: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高**的民事诉状;证明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该诉状相矛盾。

第三组:高**的住院病历;证明诊断结果与被告的处罚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辩称,被告的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方面的证据:1、李**的询问笔录;2、受害人高**的询问笔录;3、证人霍**、薛**、王**、张**、李*、高**的询问笔录;4、高**的诊断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与高**撕扯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暂缓执行申请书;6、暂缓执行审批表;7、暂缓执行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是依法进行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高彦梅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原来有纠纷,原告经常在下午喝酒后辱骂第三人。2015年7月30日早上,第三人遇见原告夫妇质问原告,继而双方互相辱骂,原告李**在第三人高彦梅左肩上推了两下,没等第三人还手,原告一拳上来打在第三人右眼上,第三人当即倒地,意识不清。第三人被人扶起来后追喊原告夫妇,后被带去派出所谈话,第三人呕吐不止,派出所让先去医院治病。

第三人高彦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高**、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胡*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证据或者充分理由予以抗辩。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高**素有矛盾。2015年7月30日早上8时许,李**夫妇与高**在三十米大道相遇,高**因为之前的事质问李**,双方发生争吵、互骂。后高**尾随李**夫妇一直互骂至皇朝家私背后的巷子里,李**与高**发生推搡。第三人高**于2015年7月30日10时许住入榆**一医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右眼外伤。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30日早上8时许,李**夫妇与高**在三十米大道相遇,因为之前的纠纷发生争吵,一直争吵到皇朝家私背后的巷子里,后李**与高**发生撕扯,致使高**受伤住院治疗。以原告李**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又作出绥公(千)缓拘决字(2015)28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李**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李**与高**发生撕扯,致使高**受伤住院治疗。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李**实施了殴打第三人高**的行为,按被告的认定也只是撕扯;更不能证明第三人高**受伤与原告的撕扯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从纠纷的起因看,由于高**的质问行为引起双方争吵、辱骂,继而高**又尾随原告夫妇互骂致发生推搡,第三人高**的过错程度较大,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绥公(千)行罚决字(2015)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德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绥行初字第00011号
  •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张雨生。

  • 被告绥德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杜*。

  • 委托代理人杨卫国。

  • 第三人高彦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晟

  • 审判员李海燕

  • 审判员王春

  •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