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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5日,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以下简称南岗分局)作出南**(清*)行罚决字[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日和2014年7月4日,原告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马*居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7月4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为由,被告作出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8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出申请,要求信息公开。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了西公(2014)第3159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对2014年8月11日西**分局(2014)第3151号-不存《登记回执》中申请的信息进行答复,结论为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管辖权,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阐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撤销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7月4日,原告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方,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案发后,本局**出所调查取证,根据原告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的证据都证明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经本局审核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作出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4]10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本局依法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有: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处罚经过分局审批。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北京非法上访的经过。4.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18时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5.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原告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分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6.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18号27栋3单元102室及身份信息,户籍派出所为清滨路派出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违法犯罪事实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给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办案民警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并对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违法事实,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1.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秩序的行为。2.邮信存根。证明原告去中南海邮局邮信,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程序违法,没有原告及办案民警的签字。4.人民网上下载的北京**务中心的单位性质一份。证明马家楼服务中心是接济服务中心。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及被告所举证据2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7月1日、7月4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14年7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户籍在被告辖区,故被告依法具有管辖权。**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2014年7月5日南岗公(清*)行罚决字[201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行初字第255号
  •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女,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

  • 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超。

  • 委托代理人陆雁辉。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庄静

  • 代理审判员公丕潜

  • 人民陪审员庞浩

  • 书记员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