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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金**四大队、金华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月24日证据补齐。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同月26日原告预交受理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金**四大队的出庭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15时48分许,原告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环城西路往高铁车站处被民警查获。民警未出示证件,就叫原告把证件拿给他看,并在车外数了一下车里的人数。车里的人没有下车,民警就把原告带到一旁的警车边,对原告的超载行为进行处罚,使用录音器让原告说“超载,连我本人8个人,超载1个”,说了2遍。并叫原告在罚单上签名,原告不同意。执法人员就说“要扣车,签了名才可以回去”。当时没有告诉原告罚单内容,也没叫原告核对内容,就叫原告签名。此后,把证件还给原告,原告当着执法人员的面把车开走了。理由:1.未出示执法证件;2.没有把客人卸载;3.没有告诉原告罚单内容,也没叫原告核对罚单;4.执法时有原告的录音,能否把录音调出来;5.执法人员说原告连本人9人,有什么依据;6.签名不是原告自愿的,是执法人员用扣车、扣证件的名义恐吓原告签的;7.执法人员让原告当着他们的面,把超载的车开走,这样做,是对车上人员的安全不负责。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3307041044381691号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2.对郭**不按程序处理交通不合法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时间、路费合计损失5000元,并对其工作失职行为予以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第1被告执法程序不合法,造成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交警四大队答辩称:一、案件事实。2015年3月11日15时48分许,王*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金华市环城西路高铁站处,被我大队罗店中队民警郭*清查获。经过现场确认,浙G小型普通客车上连驾驶员在内共乘坐9人,而该车核载7人,已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于是,民警郭*清在向王*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程序后,认定王*“驾驶营运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30704104438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经王*签名确认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王*。原告王*不服我大队的上述处罚决定,于同年5月11日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审查后,于同年6月5日作出金市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二、处罚的依据、理由。1.2015年3月11日15时48分许,王*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金华市环城西路高铁站处被民警查获,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小型普通客车上共乘坐9人,现场人员进行了卸载。当场处罚决定书上也明确记录(核载7人,实载9人,已卸载)。因此,对王*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六)违反规定载人的”,我大队对王*作出的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准确合法。3.民警在查获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告知了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等内容,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原告签字并当场送达。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合法、规范。4.2015年3月11日下午,民警郭*清着警服、戴警帽,在金华市环城西路高铁站处执勤查处王*违法行为时,已向王*表明警察身份,并要求王*出示驾驶证。而王*并未要求民警出示警官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正,指挥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整个执法过程都规范合法。5.在对王*进行处罚、签名确认时,王*未提出异议,当场处罚决定书上也明确写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因此,现场未记录影音录像。6.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和诉讼费的请求及追究执勤民警郭*清失职行为,无任何依据。被告金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四大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1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2.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信息1份,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7人;3.王*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清楚;4.民警执勤经过、说明各1份,证明第1被告执法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条文摘录1份,证明第1被告处罚依据明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因对超载人数有异议,要求撤销33070410443816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我局经审核,依法作出金公复受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原告当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同月12日,我局通知金**四大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同月13日,金**四大队提交了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书、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期间,我局对该案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48分许,王*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环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高铁站处,被金**四大队罗店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确认,浙G小型普通客车为一汽佳星牌,核定载客7人,车上连驾驶员在内共有乘员9人,已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民警认定王*“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违法行为成立,并现场对超乘人员进行卸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王*当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王*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未提出异议。我局认为,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确认,真实客观,原告提出实际载客8人的证据不足。同年6月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四大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未提出其他执法程序问题及赔偿申请。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金华市公安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第一组:金*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挂号邮寄凭证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第2被告在法定期限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时送达给原告和金**四大队,程序合法。第二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第2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受理,程序合法。第三组:1.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第2被告依法及时通知金**四大队,程序合法;2.复议答复书1份、执勤经过1份、车辆信息1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摘要,证明第2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摘要,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第1被告证据1、2、3,原告及第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第1被告证据4,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第1被告没有提供我车上实载人数的依据,实际上包括我在内只载了8人的;当时,民警没有走过来,站在事发地6、7米处,民警也没有叫我卸载;是协警过来查我的驾驶证件;民警开具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向我讲清楚处罚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给我看处罚决定书,就叫我签名;当时我说是载客7人,连自己共8人;民警在执勤过程中有录音。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第1被告证据5,第2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没有确定我超载的人数。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4.对第2被告证据,第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当时民警没有告诉我处罚内容,处罚决定书也没有给我看;说我载客9人,没有依据;现场也没有进行卸载,执法行为不合法;要求出示录音材料;其他质证意见同对第1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1被告解释:民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记载了相关载客人数及卸载内容,当场没有录音录像。第2被告解释:我方认为处罚决定书上已有原告签名,现原告提出没有看过,不客观。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5.对原告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6.对原告证据2,两被告提出:已由原告现场签名确认,执法程序合法。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第1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当场签收)。

7.对原告证据3,两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决定合理合法,无任何问题。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第2被告复议维持第1被告的处罚决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15时48分许,原告王*(持准驾车型C1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沿金华环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到金华环城西路高铁站处时,由被告金华交警四大队罗店中队民警郭**带领协警查获,现场查明:浙G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车上连驾驶员(即原告)在内共有乘员9人,已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民警当场认定原告“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违法行为成立,现场对超乘人员进行卸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原告当场作出33070410443816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0元。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同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当时连驾驶员在内只有8人,不是9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同年6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公复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华交警四大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六)违反规定载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7人,实际载客9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金**四大队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由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四大队在本案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告金**四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金华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合法有据。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相关依据。原告要求对相关民警予以处罚,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及赔偿等请求均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33070410443816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的行政赔偿等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婺行初字第109号
  •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以下简称金华交警四大队),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丰亭西路509号。

  • 负责人郑**,大队长。

  • 出庭负责人邵**,副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冯景华,该大队处罚中心副主任。

  • 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1055号。

  • 法定代表人聂**,局长。

  • 委托代理人翁正刚,该局法制支队民警。

  • 委托代理人王伟宇,该局特警支队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鸿仙

  • 人民陪审员郭金棠

  • 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 书记员金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