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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9月25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动产以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对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被诉行为)作出时间为2002年8月,而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8月,已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故对于王*提出的本案行政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以其一直不知道被诉行为,2014年5月8日通过查询企业信息资料方得知,被诉行为无效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行为。经查,被诉行为系北京市**石景山分局于2002年8月22日对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不动产以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针对被诉行为迟至2015年方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王*关于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行终字第249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刘仁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64号。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委托代理人高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李凤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蔡锟

  •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