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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汝河路店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汝河路店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汝河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彭**,原审被告郑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高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郑州**中原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店内销售的汇源橙汁标签不符合规定,12月24日被告郑州**中原分局立案调查,经调查认定原告2014年8月份购进60盒u0026ldquo;汇源u0026rdquo;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在原告卖场销售,该食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纯净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没有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即u0026ldquo;复原橙汁u0026rdquo;,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2015年1月26日被告郑州**中原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收12盒u0026ldquo;汇源u0026rdquo;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并罚款45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郑州**中原分局作出的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3.1规定,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以橙果实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可发酵但未发酵的汁液,可以使用少量食糖或酸味剂调整风味。允许添加采用适当物理方法获得的柑橘汁以及橙、柑橘类果实的果肉或囊胞。4.1.1与4.1.2规定,橙汁分为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是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非复原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本案原告销售的u0026ldquo;汇源u0026rdquo;100%橙汁(净含量:200ml、yc2014.08.03)即为复原橙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3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根据此规定,复原橙汁可以标注成复原橙汁而非必须标注成复原橙汁,原告销售的产品标注为橙汁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要求涉案产品必须标注为复原橙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00%橙汁不是必须标注成复原橙汁对国家标准理解有误,对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裁判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级行政部门的处罚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经过国家权威部门的检测,检测项目包括标签标注均显示为合格,国家食品权威部门公开答复函件明确,无需强制标注u0026ldquo;复原果汁u0026rdquo;字样。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四川合泰农产品(食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标签的食品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文书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未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国家食**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一司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的复函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规定,橙汁分为复原橙汁和非复原橙汁,复原橙汁是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非复原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将橙果实加工制成的汁液,橙汁是采用物理方法以橙果实为原料加工制成的可发酵但未发酵的汁液,可以使用少量食糖或酸味剂调整风味,两者的区别是制作方法的不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3规定u0026ldquo;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u0026rdquo;。因此,复原橙汁可以标注成复原橙汁而非必须标注成复原橙汁,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要求涉案产品必须标注为复原橙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2015)08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局中原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行终字第491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沁河路交叉口桐柏南路52号附9号。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王喆,该局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世**限公司汝河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伏牛路交叉口。

  •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心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郑**大学北路16号。

  • 法定代表人吴**,局长。

  • 委托代理人牛晓红、高贯月,郑州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耿胜利

  • 审判员邓先理

  • 审判员董小斐

  • 书记员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