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等与北京**林绿化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王**、常**、吴**(以下简称韩**等4人)因林木移植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北京**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园林局)作出(2015)海淀区移字第004号北京市林木移植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移植许可证),对北京实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司)申请移植D22地块范围内6954株林木的事项予以批准,并向实**司颁发被诉移植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移植许可证是海淀区园林局针对实**司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实**司;同时,韩**等4人虽系D22地块范围内的太舟坞村村民,但不能证明韩**等4人对被诉移植许可证中涉及的林木具有相应权利。因此,海淀区园林局作出的被诉移植许可证与韩**等4人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韩**等4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韩**等4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韩**等4人不服,以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义务保护树木及环境,其系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以下简称太舟坞村)村民、且被诉移植许可证经过行政复议,故其与被诉移植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针对韩**等4人关于其与被诉移植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首先,被诉移植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是实创公司,并非韩**等4人。其次,韩**、吴**、常**虽系太舟坞村村民,但其针对所主张的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移植许可行为违法,以村民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另查,王**非太舟坞村村民,其以系该村村民为由主张与被诉移植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韩**等4人与被诉移植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韩**等4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等4人的起诉结论正确。韩**等4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行终字第223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连庆。

  • 上诉人暨上诉人常连庆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韩晓鹏。

  • 上诉人暨上诉人常连庆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王书丽。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东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沙海江,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魏伦,北京市海淀区园林绿化局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蔡锟

  •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