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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XX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XX诉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以原告田XX在2013年5月14日到国家信访局等地越级上访,严重影响国家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葫公(行)行罚决字(2013)第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田XX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予执行;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葫芦岛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9日作出葫府法复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田XX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葫公(行)行罚决字(2013)第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28日向葫芦岛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于同年9月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在此后向其送达。原告如不服,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田XX本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XX上诉称,其丈夫李**与南票矿务局之间因存在纠纷,2013年5月陪同丈夫去国家信访局上访,6月1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公安局强行从北京带回南票公安局,并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释放后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行为,并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接到复议决定后上诉人就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票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又去过南**法委、公安局、检察院、市委、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问题未予解决,法律问题未予告知。综上,我的案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答辩称,我局对田XX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田XX的诉求已过诉讼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田XX在我局对其行政处罚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田XX在一审中提出自己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对此兴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公正的裁定,驳回了田XX的起诉,请求葫芦**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于2013年6月1日以上诉人田XX越级上访,严重影响国家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葫公(行)行罚决字(2013)第1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明确告知上诉人复议期限为六十日,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选择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称,收到复议决定后就向管辖地法院起诉,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葫行终字第00116号
  • 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法定代表人史X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丽娟

  • 审判员孙彬

  • 审判员刘久斌

  • 书记员张关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