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烟台**护局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烟环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护局作出的烟环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龙口**理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处理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烟台**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烟环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烟环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执行**处理厂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环境保护局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代理人邱春光。
被执行人龙口市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王**。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淑杰
代理审判员肖继
人民陪审员贺业猛
书记员左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