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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邯郸**民法院(2015)邯市行辖字第25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以原告路*于2015年4月1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路*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路*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5年4月13日吴**、崔**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2015年4月13日证人何*、李*将证明材料各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训诫书;4、原告户籍证明信一份;5、原告前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路*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此作为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路*诉称,因我揭发举报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上百次到有关部门揭发举报无果。无奈我依法向府**出所登记,后送我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对我响应国家号召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我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1、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2、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我没有违法事实;3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及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公共场所;4、该处罚决定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告提供了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书、说明材料一份、宪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须知、北京市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规定,以证明自己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办案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所在地在肥乡县旧店乡西北高村,故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二、我局认定原告路*的违法事实证据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何*、李*江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路*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三、我局引用法律条款没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其中中南海周边地区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附近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局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述程序都是违法的具体表现,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因被告办案程序违法,原告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场所走访,中南海周边是公共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滞留和聚集,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原告提供检察院举报须知,举报也应该到相关检察机关,没有法律规定训诫书必须在政府信息进行公开,本案中训诫书有当地公安机关公章及办案民警签字,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及被告肥乡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3、4、5等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于2015年4月12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原告路*曾于2014年8月14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肥公(治)行罚决字(2014)04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路*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违法行为。且原告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情节较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路*诉称被告无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又称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贰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该案中,中南海地区属于其他公共场所,故被告对其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又称其不是上访是实名举报、没有违法事实、被告对其处罚程序违法,被告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路*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治)行罚决字(2015)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曲行初字第39号
  •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路*,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农民。

  • 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广安路85号。

  • 法定代表人:潘*,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建英

  • 审判员王玉新

  • 人民陪审员李云飞

  •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