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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8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被诉拆迁许可证于2005年8月核发,上诉人于2015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中的房屋是不动产,拆迁许可证中许可拆迁的也是房屋,房屋是不动产,因此,只属于房屋拆迁的行政许可均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拆迁许可证是涉及不动产产权的诉讼。因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获取被诉拆迁许可证,并在获取该信息一个月之内提起了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既未超过因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20年,也未超过从知道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书,并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二、撤销被上诉人向北京房**责任公司颁发的京朝拆许字(2005)第1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对北京房**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应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5年”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作出的,上诉人于2015年6月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5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952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高莹(上诉人之女),1983年3月2日出生。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 委托代理人袁鲁京,男,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文涛代理审判员胡林强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