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起诉人王**以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征收办)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王**称:2011年11月23日,其与区征收办(原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空白补偿协议后,其将房屋搬迁腾空,区征收办收到涉案房屋钥匙,后因王**、王**诉讼,至2012年9月29日,区征收办结清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后,将涉案房屋拆除。现要求确认完善湖西村66-1号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并赔偿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2011年11月23日,王**与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部门)、南京东山新市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江宁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的主体并不是区征收办,区征收办也不是原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者是不同的行政机关,故王**诉区征收办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1年11月份签订,且已于2012年9月履行完毕,而王**于2015年12月才诉至本院,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起诉人王**,女,1969年1月7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莉
审判员陈丽萍
代理审判员魏东娟
书记员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