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朗中街村第七村民小组诉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新乡县公安局要求撤销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与被告新乡县公安局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新县公复决字(2015)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是针对王**本人作出的,对原告没有拘束力,因此原告不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朗中街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朗中街村第七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王**。
诉讼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
负责人刘**,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芳,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鹏,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鲁**,局长。
委托代理人祖绍印,新乡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素云,新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
第三人新乡**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县朗公庙镇新原路口。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千
审判员马新生
审判员牛传华
书记员熊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