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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原告在莱西市威海中路世纪嘉园国有土地上拥有合法房产一处(3号2单元601户)。现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被莱西市人民政府征收进行所谓“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因给予原告的补偿条件极不合理,原告无法接受,进而通过启动法律程序,对该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合法性展开调查后,发现莱西市人民政府是在违法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后原告请求青岛市人民政府展开调查,作出公正处理,紧急制止莱西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查处答复或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查处其下级部门的违法征收行为,属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查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业已生效的(2014)即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西政发(2012)50号《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区域。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莱西**理局就莱西市威海中路世纪嘉园东2601室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莱西市人民政府西政发(2012)50号《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案经一审、二审认定,原告已与征收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故其对于原威海中路世纪嘉园东2601室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4月10日,原审原告及李**分别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青岛市监察局(局长)和青岛市市长为收件人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莱西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其房屋行为展开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莱西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中的违法行为,其性质实为投诉,属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张**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对莱西市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作出查处决定。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不是信访,而是要求履行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查处的征收决定正是其下级政府作出的,上下级政府之间应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这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2、本案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剥夺上诉人的实体诉权,系程序违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履行对莱西市人民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反映。但从本案原审案卷材料看,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23日对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西**(2012)50号)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涉及的房屋征收范围包括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3)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在此之后,上诉人又以其房屋被莱西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为由,申请被上诉人对莱西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进行查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行为具有直接查处职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查处莱西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其性质是对房屋征收行为的投诉、反映,进而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属程序违法,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查明上诉人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未经开庭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鲁行终字第414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琳

  • 代理审判员王永鹏

  • 代理审判员孙晓峰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