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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诉乌鲁木**监督局、第三人新疆合**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不服质量监督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邢**与被申请人**技术监督局(下称乌鲁**监局)、原审第三人新疆合**限公司(下称合盛燃气设备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下称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质量监督行政赔偿一案,新市区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邢**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邢**不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邢**申请再审称:2010年2月,我所有的新AXM518号8座五菱鸿途面包车,在新疆合**限公司改装气瓶一套,手续齐全。后发现乌鲁木**监督局私自对该车的原始档案进行了涂改和伪造、变更,且相关人员相互包庇、推卸责任,甚至拿防爆器材殴打我,他们态度恶劣,集体做伪证,我报案11O、特警、派出所,有现场监控为证。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互相包庇、推卸责任,新市区法院法官作出的判决书落款日期是星期天,属于弄虚作假,伪造事实,应追究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邢**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的产生与被申请人**技术监督局所属的乌鲁木齐市车用气瓶办证服务大厅办证人员将车用气瓶登记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由于被申请人**技术监督局所属的乌鲁木齐市车用气瓶办证服务大厅办证人员的工作失误,未能准确地将u0026amp;amp;ldquo;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u0026amp;amp;rdquo;办理在车辆所有人名下,给再审申请人邢**造成了诸多不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邢**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由于车用气瓶登记错误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在原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均不能提交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经查,被申请人在接到再审申请人邢**的投诉后,已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给予了更正。邢**再审主张追究相关人员的作假证责任的再审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邢**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行监字第122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监督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局局长。

  • 原审第三人:新疆合**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夏**,该公司总经理。

  •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 法定代表人:朱**,该院院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路晓剑

  • 审判员刘洁

  • 代理审判员马荣

  • 书记员:塔吉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