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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U2022艾麦提诉若羌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吐**因若羌县公安消防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行终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吐尔逊艾麦提申请再审称,因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还未开始营业,正在装修的餐厅非法查封致使申请人受到极大经济损失。现请求被申请人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餐厅的年租金10万元;装修费443250元;银行贷款560000元、利息10万元;被破坏的损失3万元;办公室费用3万元;两年误工费48762元;诉讼过程中的所有支出15465原;大厅装修防火设计图费用1万元;空调安装费3.5万元;改造、维修水、暖气管道费用2万元;暖气费7000元;送礼费2680元,共计费用742157元。2、因无法营业导致的平均利润损失每天4358元,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5日,共732天,4358732=3190056元。赔偿总额为3932213元。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致使申请人名誉受损,要求恢复名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的查封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国家赔偿的范围,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国家赔偿需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赔偿的范围也仅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案申请人应承担造成损失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对房租费99177.14元、冬季采暖费6500元的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申请人要求的误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申请人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即预得利润、与查封行为无直接关系的银行贷款及利息,装修、维修等费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吐尔逊艾麦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行监字第114号
  •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吐**。艾**,男、维吾尔族,新疆若羌县人,农民,住若羌县。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若羌县公安消防大队。

  • 法定代表人:彭*,若羌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迪丽娜孜审判员努尔买买提

  • 代理审判员马荣

  • 书记员塔吉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