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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阿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中国-阿拉**限公司工艺二期交接班室内,李**因其子与原告之间的替班、还班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用水杯将原告头部砸伤。经秦皇**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诊断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说明。被告经过核实,认为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受理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了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王*与李**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起因是由于原告与李**儿子之间的替班、还班问题,系个人利益冲突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秦皇**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阿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中国-阿拉**限公司工艺二期交接班室内,李**因工作交替班问题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李**用水杯砸伤上诉人头部。上诉人在秦皇岛**救中心抢救治疗22天,自己垫付了所有费用,经诊断,伤情为头外伤。2014年12月16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整。上诉人被李**打伤是因工作问题,不属于个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且2014年12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写到:“王*与工友李**因工作中替班问题发生口角,后李**用水杯将王*头部砸伤。”上诉人被打没有个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上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对类似同样问题认定为工伤,但对本案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同结果,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或者发回重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诊断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材料,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予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向用人单位秦皇**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依法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王*被打伤属于私人恩怨,与工伤无关。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作出的海公(东港)行罚决字(2014)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中阿化肥厂工艺二期交接班室内,王*因琐事与工友李**发生口角,后被李**用水杯砸伤头部。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东港派出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王*与工友李**因工作中“替班”问题发生口角,后李**用水杯将王*头部砸伤。上诉人与李**两人之间“欠班”问题属于个人之间利益,因此发生矛盾被打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属于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上诉人受伤情况与其他案件起因不同,性质不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认定结果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上诉人受理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审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5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了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与李**发生争执并被打伤,起因是由于上诉人与李**儿子之间的替班、还班问题,系个人利益冲突所致,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秦行终字第111号
  • 法院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剑,系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系被告单位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古秀荣,系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秦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14号和苑小区2栋817号。

  • 法定代表人石**,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朝富

  • 审判员李丽

  • 代理审判员王国军

  • 书记员田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