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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徐**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徐**颁发了-集*()字第8-2-3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长、宽均是16.70米。四至:东至如东,西至林海,南至路,北至坑。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同村同组,原告的近亲属徐**是五保户,为了妥善处理徐**的后事,村委会征得原告的同意后,由原告为徐**办理丧事后,原五保户所占宅基地在集体没有统一规划宅基地前,徐**原占的宅基地由原告管理和收益,直至该片土地规划成新的宅基地为止。原告在使用期间第三人强行侵占,并强调原告管理和使用的部分土地已经划给他作为宅基地,当庭出示了编号为-集建()字第8-2-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没有办理日期,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当庭承认,此宅基证的涵盖面积就包括原告使用管理的部分,第三人强词夺理硬性强占,被告未经法定程序也不知道在啥时间办证,也未经实际勘丈和四邻指界,所划分的用地面积远远超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法定标准,办证的实体违法。被告的颁证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徐**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水县固**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有经营管理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没有找到第三人的档案材料,第三人未到庭,没有见到其土地证,无法确认是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屯行政村8组原五保户徐**使用宅基地278平方米,经村支部、村委研究,在徐**去世时,有其侄徐**负责办理丧事,其所用宅基地归徐**管理使用。徐**之子徐*起因宅基地使用问题与徐**发生纠纷,徐**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出示了徐**的土地使用证,徐**对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徐**土地证所记载的面积不包括原五保户徐**所使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原五保户徐**使用的土地东西相邻,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原五保户徐**使用的土地,颁证行为不侵犯原五保户徐**的合法权益。现五保户土地由徐**管理使用,颁证行为亦不侵犯徐**的合法权益。如果徐**超出土地证范围使用土地,与颁证行为无关,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要求撤销颁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行初字第69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汉族,1958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马**,县长。

  •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 第三人徐**,男,汉族,70岁,住河南省商水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成飞

  • 审判员郭金华

  • 审判员胡文建

  •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