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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常庄镇徐楼村一组与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平县常庄镇徐楼村一组(以下简称徐楼村一组)因诉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遂平裕达粮油**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驻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楼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唐**、杨**,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0年8月19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有限公司颁发遂国用(2010)第1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遂上公路北侧(徐楼),用途: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国有划拨;使用权面积:197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原为常庄乡徐楼村一组耕地。1990年8月17日常庄粮所与原徐楼第一生产队签订征用土地协议,面积2.97亩。同年8月1日遂平**委员会作出遂计经基字(90)第25号《下达九0年第八批零星土地计划的通知》,同意常庄粮所项目建设。1990年9月17日遂平**管理局作出遂土征字(90)第39号《关于常庄粮所征用土地批复》,同意征用常庄徐楼第一生产队耕地2.96亩,作为建收购点用地,并将土地划拨给常庄粮所。2000年5月30日常庄粮所申请土地登记,土地部门经地籍调查、审批,为常庄粮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440.36平方米。2008年7月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精神,下发遂政土(2008)28号《关于遂**食局下属企业改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决定》,将原遂**食局下属的常庄粮所等24个购销企业使用的42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仍由改制后的遂平飞**限公司使用,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8年12月,遂平**源局根据飞**司的申请、原土地使用及提供的相关土地登记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为飞**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974平方米(因修路南至占用部分)。2008年10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以遂政(2008)83号通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驻市国资文(2008)62号批复,同意对原设立的飞**司收购重组设立裕**司,性质为国有独资企业。2010年6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土(2010)45号决定,收回原飞**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重新划拨给裕**司使用。2010年8月19日,遂平**源局根据裕**司的申请和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材料,经过调查、审批,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为裕**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徐楼村一组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徐楼村一组集体土地,1990年徐楼村一组与常庄粮所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征用,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土地,并划拨给常庄粮所作为收购用地使用。后因企业改制和企业重组收购,本案涉及的土地几经变更为飞**司和裕**司,并一直使用至今。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企业变更批文,为裕**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事实清楚。徐楼村一组认为土地征收行为无效,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涉及土地征收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徐楼村一组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裕**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楼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楼村一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常庄粮所、裕**司均不符合划拨用地的主体资格,遂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划拨给其使用错误。2.未依法进行征地,常庄粮所、裕**司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遂平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行政登记违反《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土地是1990年常庄粮所征用原常庄徐楼村曹庄一队的土地,上诉人适用新的土地管理法,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严重错误,与事实也不符。上诉人引用行政诉讼法第56条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遂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已于1990年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征用,并划拨给常庄粮所使用,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此后,遂平县人民政府先后为常庄粮所、遂平飞**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企业重组收购,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裕**司颁发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土地于1990年被征用,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据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为征地程序违法,属法律认识错误,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划拨用地,上诉人认为未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应进行土地登记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徐楼村一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常庄镇徐楼村一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76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遂平县常庄镇徐楼村一组。

  • 负责人唐**,组长。

  • 委托代理人唐念奎。

  • 委托代理人杨铁领,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何*,县长。

  •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 一审第三人遂平裕达粮油**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平

  • 代理审判员荆向丽

  • 代理审判员马传贤

  • 书记员郭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