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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盱**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民政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朱**向被告盱**政局书面申请,u0026amp;amp;ldquo;129工程临时用地到期为什么还恶意霸占申请人的129.9平方米的住宅用地知情权u0026amp;amp;rdquo;,在所信息用途一栏中填写u0026amp;amp;ldquo;临时用地到期,请求恢复原状。u0026amp;amp;rdquo;盱**政局在收到朱**的信息公开申请后,2015年7月24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告朱**收到答复后,对答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7月15日,朱**向盱**政局申请,要求获取u0026amp;amp;ldquo;129u0026amp;amp;rdquo;政府信息,被告在7月24日给予原告答复,故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诉讼被告恶意占用129.9平方米的宅基地建永久性道路问题。原告就此问题,多年来几经起诉、上诉、申诉以及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已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且执行程序已于2012年终结,其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主要上诉理由:2008年1月29日,盱**委领导交给盱眙县民政局代办的u0026amp;amp;ldquo;129u0026amp;amp;rdquo;拥军工程,该工程临时用地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公开信息,也未与上诉人签订用地协议,非法占用129.9平方米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1、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恶意占用土地行政违法;2、判决被上诉人公开u0026amp;amp;ldquo;129工程u0026amp;amp;rdquo;临时用地到期后,未续签用地协议恶意占用129.9平方米宅基地建路的信息;3、将上诉人的129.9平方米宅基地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盱眙县民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朱**向被上诉人盱眙县民政局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129工程u0026amp;amp;rdquo;的信息,同月24日,被上诉人盱眙县民政局依法给予答复,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2012年3月10日,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朱**诉盱眙县民政局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作出的(2011)盱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朱**主张的129.9平方米土地不在其使用权范围内,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129.9平方米土地有关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92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良,个体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民政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0号。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玉太,该局副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慧鸣

  • 审判员张清仕

  • 代理审判员牛延佳

  • 书记员陈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