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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金城**限公司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北金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18号判决,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陈*在沈阳于洪区西江街中海城工地值更时,发现盗窃电缆并追赶,被盗窃电缆人打倒致死。申请人刘**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对陈*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仲裁书及法院的生效民事、刑事判决书,证明刘**与死者陈*系夫妻关系及陈*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4)第245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沈**(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为。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因刘**申请工伤认定资格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沈**(2015)2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次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与原审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规定。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第三人刘**没有提供与陈*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证明,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资格问题,因刘**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已生效的刑事、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四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确认刘**为陈*之妻,因此原审被告对刘**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5日中止复议,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审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北金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1、陈*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陈*系不定期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更夫,双方无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2、关于刘**和陈*是否是夫妻关系问题,陈*在本案中没有户口,与刘**没有结婚证,证明不了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定生效的判决法律文书是婚姻关系认定的基础,我们认为不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陈*与刘**是夫妻关系是根据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判决中的调解协议书,经查阅卷宗发现卷宗中并没有夫妻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没有沈阳**民法院盖章,只是刘**与被告两方的签字,所以相关法院根据这个没有证据的调解协议认定夫妻关系,认为违反了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婚姻法的第八条规定来认定,我方认为婚姻法的效力远远大于生效判决的效力,应该以相关证据来认定陈*与刘**的夫妻关系。3、我们复议是按法定程序和时效发表复议,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没有找到我们,双方都没有到场,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综上三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社认字(2014)2453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劳动关系仲裁已经认定;夫妻关系与工伤认定无关;行政复议法规定,我们通过查阅案件,就进行书面审理,无需双方到场,符合法定详细的程序。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证明此卷内无陈*与刘**的夫妻关系证明,此调解书不能证明陈*与刘**为夫妻关系,刘**在本案主体不适格,调解协议不是法院判决,没有公章;2、刘**职工档案、独生子女证,证明该证不能代表结婚证,反映不出双方结婚与离婚状态,故刘**在本案主体不适格;3、沈阳绝缘材料厂证明,该证不能证明刘**与陈*系夫妻关系。能证明第三人工作单位在沈阳绝缘材料厂,该厂早已注销;4、于洪区**委员会居住证明,该证中“陈*与刘**是夫妻关系”是后添的属于伪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能认定他们存在夫妻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主体不适格;5、《婚姻法》第八条,证明结婚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提出申请;2、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企业法人资格;3、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程序;4、死亡证明,证明陈*死亡;5、陈*身份证明,证明陈*没有落常住户口;6、证实材料,证明陈*为东北金城**限公司更夫;7、申请人提交工伤(亡)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时提交材料;8、仲裁裁决书;9、铁西区民事判决书、中法民事判决书,8-9号证证明陈*与东北金城**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中法刑事判决书;11、高法刑事裁决书,10-11号证证明陈*在工地受到伤害;12、举证通知存根及邮寄存根;13、送达回证及邮寄存根,12-13号证证明送达程序;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原审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明材料;2、身份证复印件;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及证据清单;4、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号证均证明被告市政府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2-4、12-14号证,因原告、原审被告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1号证可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7号证可证明第三人申请时提交了公安机关等出具的证明材料。8-11号证可证明申请时提交了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及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陈*生前与原审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陈*在原审原告工地受到伤害及第三人刘**与陈*系夫妻关系。12-13号证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程序上的规定。14号证可证明原审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对原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1-5号证,因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4号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5号证系法律的规定,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陈*的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不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和陈*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沈阳**民法院(2013)沈**一初字第62号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五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确认刘**为陈*之妻,可以认定刘**与陈*存在婚姻关系。故第三人是申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另根据沈劳人农仲字(2013)53号的裁决,陈*生前与东北金**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北金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行终字第671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金**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以下简称金**司)

  • 法定代表人:张**,男,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绍凯、李春桥,男,该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

  • 法定代表人:徐**,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耿丽芝、计兴东,该单位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206号。

  • 法定代表人:潘**,男,该政府市长

  • 委托代理人:宫理,男,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郝书博,男,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处工作人员。

  • 第三人:刘**,女,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沈阳市绝缘材料厂退休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政峰

  • 审判员陈桂艳

  • 审判员白凤岐

  • 书记员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