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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国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光山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向光山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公安局于2008年8月11日对刘**作出光公(行)决字(2008)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以其敲诈勒索为由,决定对其给予其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并未敲诈村支书吴某某,公安机关不做调查了解,非法拘留原告损害公民名誉,请求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并按每月1800元及误工费从拘留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

一、证人吴某某证言,以证明原告并未对其敲诈勒索。

二、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光公(行)决字(2008)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郑州新**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因从8月10日至30日连续旷工被辞退。

四、信访事项告知单、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以证明其向信访部门反映过诉求。

五、证人文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刘**去光**院要求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该局将刘**传唤到案后,经过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向其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就其是否行使陈**和申辩权进行了询问。故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刘**2008年被拘留,时至今日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并没有提出复议,法定期限内也未起诉。当时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u0026amp;amp;rdquo;按照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属于u0026amp;amp;ldquo;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u0026amp;amp;rdquo;;故原告于事故发生之日八年后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光山公安局对刘**作出的光公(行)决字(2008)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

二、信阳**委员会2008年9月5日作出的(2008)信劳决字第4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刘**劳动教养一年。

三、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告知单、河**安厅作出的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刘**因不服1984年对其治安拘留而多次信访被公安机关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u0026amp;amp;rdquo;;第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u0026amp;amp;rdquo;。

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1800元及误工费从拘留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其经济损失,实质上是要求进行国家赔偿,因此,本案是一起国家赔偿诉讼,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应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原告径行向本院起诉单独提出国家赔偿要求,其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明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申请,因此,其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律规定的程序,且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刘**对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的起诉,因该诉讼不符合国家赔偿诉讼的程序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起的诉讼。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潢行初字第57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54年生,汉族,住光山县孙铁铺镇。

  •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男,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 法定代表人刘*,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占祥春,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智勇

  •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 人民陪审员黄琳

  • 书记员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