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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1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雍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林*甲先后多次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通过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报警被强奸为由进行胁迫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实际取得人民币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江**城学院步行街2-026号微微宾馆,以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性关系后报警被强奸的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索要财物人民币100000元,后经与被害人及家属商量改为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许村24号,以被被害人叶*乙猥亵并报警宣扬的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索要财物,在取得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又再次向被害人叶*乙儿子叶*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叶*甲未支付而未得逞。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新村3栋,以与被害人章*发生性关系后报警为由,向被害人章*索要财物人民币5000元,实际取得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文德东路滕飞旅社105室,以与被害人郑*发生性关系后报警为由,向被害人郑*索得财物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赵**并至南京市浦口区同心路3号湘江旅社开设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发觉而未能着手实施敲诈勒索。

6.2014年8月份,被告人林*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夏*并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正阳路裘都宾馆开设房间,发生性关系后,打电话报警,被害人夏*发觉后离开。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林*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为了实施部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中的10000元是被害人儿子自愿给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中被告人林*甲取得的10000元是被害人猥***甲,林*甲报警处理,双方协商一致后对方给的钱,林*甲主观上没有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报警宣扬、威胁要挟的行为,该10000元不构成犯罪。2、本案案发系因为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同时报警,后民警联***甲说明情况,案件尚在一般性排查阶段,林*甲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属于自动投案,后林*甲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林*甲实施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部分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林*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林*甲认罪、悔罪。6、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林*甲通过微信认识多名被害人,后采取胁迫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实际取得人民币1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江**城学院步行街2-026号微微宾馆,与吴某乙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林*甲报警被强奸,后向被害人吴某乙及其家属索要财物。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林*甲取得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许村24号,被叶*乙猥亵,被告人林*甲报警,后向被害人叶*乙及其家属索要财物。在取得人民币10000元之后,又再次向被害人之子叶*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叶*甲未支付而未得逞。

3、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新村3栋,与章*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林*甲以报警为由,向被害人章*索要财物人民币5000元,实际取得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林*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文德东路滕飞旅社105室,与郑*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林*甲以报警为由,向被害人郑*索得财物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林*甲通过微信联系赵**至南京市浦口区同心路3号湘江旅社开设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怀疑而未能着手实施敲诈勒索。

6、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林*甲通过微信联系夏*至南京市**正阳路裘都宾馆,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林*甲报警被强奸,被害人夏*怀疑被敲诈而离开。

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林*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林*甲以往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本院认定的第一、三、四、五、六笔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取得的现金数额等事实。另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禄口”的男子,想从他身上搞点钱。7月份的一天,他说他家有便宜的房子出租,二人到了他家,他摸其胸部,承诺可免其房租,但要其陪他睡觉,其心里就同意了。后他又脱其裤子,其打了他嘴巴并报了警,他喊了一个人来协调,讲给其1000元,其要10000元,双方没谈好,二人到了派出所。后他的儿子打电话跟其谈,同意给10000元,让其不要追究“禄口”的责任,答应让“禄口”向其赔礼道歉。其觉得达到了目的,就到派出所说明了情况,然后拿到10000元。后“禄口”没有向其赔礼道歉,其又要求他儿子再补偿5000元,他儿子在通话时录了音,但后来没给钱。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甲指认被害人及敲诈勒索的地点。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甲、赵**、赵**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甲敲诈勒索吴某乙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章*的陈述及证人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甲敲诈勒索章*人民币5000元、实际取得1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郑*的陈述及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甲敲诈勒索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郑*指认被告人林*甲。

5、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林*甲欲敲诈勒索赵**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指认被告人林*甲。

6、被害人夏*的陈述及证人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甲欲敲诈勒索夏*的事实。

7、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女的,案发当天,其说家中有房子可以免费让她住,二人到其家中,聊天过程中,其摸了两下她的胸部,她打了其嘴巴,还要报警,其向她道歉,让她不要报警,提出给她1000元,但她要10000元。其让魏*来协调,但没谈好,后二人都报了警。

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回家后发现姓林的女子在其家中讲她被其父亲非礼了,向其母亲要10000元赔偿,其开始没同意,后怕影响不好就同意了。**姓林的女子到派出所签了协议,给了她10000元。过了几天,姓林的女子先后三次到其家中要钱,其和她通电话,她提出再给她5000元,其拒绝了并告诉她电话有录音。辨认笔录证实,叶**指认被告人林**。

9、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叶*乙喊其到他房间,一个女子说叶*乙摸她胸,还脱她裤子,要叶*乙给她10000元,叶*乙讲给1000元,双方没谈成。

10、视听资料证实,叶*甲与被告人林*甲电话联系,林*甲再次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11、旅客入住登记本、住宿信息证实郑*、赵**、夏*入住旅馆的事实。

1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告人林*甲报警被强奸、夏*报警可能被敲诈而案发,后被告人林*甲自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1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林*甲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后以报警被强奸为由,或以报警被猥亵为由,多次敲诈勒索他人事实。被告人林*甲利用被害人叶**及其亲属畏惧的心理索取财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为了实施部分犯罪,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本案的案发经过看,被告人林*甲报警被强奸,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3、4、5、6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林*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9号
  •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 辩护人雍*,北**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扣成

  • 人民陪审员盛义禄

  • 人民陪审员俞显斌

  • 书记员魏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