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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因认为陈*通过微信联系、勾引其男友,在其与陈*共同租住的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托乐嘉小区东1幢0115室内殴打陈*,并让袁*(另案处理)帮助其拍摄陈*的裸照和跪地认错视频,后以另寻租住地需支付房租为由,向被害人陈*强行索得人民币8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张*已赔偿被害人陈*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袁*、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欠条、保证书、提取记录及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用非法获取的隐私勒索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09号
  •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