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华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3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5年1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2015年9月获两次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刑执字第003945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羊羚

  • 审判员施美华

  • 审判员张天浪

  • 书记员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