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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6日交付宜**狱服刑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唐**,2015年4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6分。为此,2014年10月、2015年6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唐**系累犯。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且系累犯,故相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刑执字第03085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唐**(绰号“阿车”)。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27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毅

  • 代理审判员申富军

  • 代理审判员徐莹颖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