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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旭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7月1日至5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苏*,在2015年4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9分。2015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3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履行财产刑,但该犯系累犯,故首次减刑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刑执字第02356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苏*。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过坚列

  • 审判员许敏

  • 审判员朱健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