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吕*、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吕*、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樊**、吕*通过被告人王**介绍欲向被害人王**放高利贷,后被告人樊**、吕*发现王**还欠他人债务,遂采用语言威胁及暴力殴打等手段逼迫王**写下2万元欠条。被告人王**得知上述情况后,为获取介绍费,授意被告人樊**、吕*要求王**更改欠条日期,以便当日索取财物。后被告人樊**、吕*逼迫王**签下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并让王**联系其父母要钱,因王**父母报警未果。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樊**、吕*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之初其二人均未如实供述,后又作如实供述。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吕*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王*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吕*、王*甲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证人陈*、钱*、王*乙、樊**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樊**、吕*、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樊**、吕*、王**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吕*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吕*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樊**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樊**有坦白情节,樊**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樊**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已预缴。)
被告人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款已预缴。)
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甲,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天兵
人民陪审员牟新群
人民陪审员李国和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