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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刘*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徐州**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刘*犯诈骗、敲诈勒索罪一案,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

2013年9月至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马**单独或者与被告人刘*结伙,采取冒充记者,三次以曝光相关单位负面信息相威胁,敲诈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被告人刘*参与其中一起预谋,敲诈公私财物人民币50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间,被告人马**使用化名马一鸣,冒充记者,以曝光山东省昌邑市交通局办公楼超标相威胁,勒索该局人民币1.5万元。

2、2013年9、10月间,被告人马**、刘*预谋以威胁曝光有关单位负面信息的方式敲诈勒索财物,后由被告人刘*提供信息,被告人马**使用化名马一鸣,冒充记者,以曝光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东苑派出所和奎**出所办公楼超标相威胁,勒索该局人民币8000元,后实际获取5000元,二被告人均从中分赃。

3、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马**假冒“法制与鞭挞内参社”记者,以在互联网络上曝光原山东**国棉厂改制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相威胁,向该厂改制后的山东**天集团董事长侯*勒索人民币3万元。

诈骗

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采取冒充记者,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解决问题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间,被告人马**虚构自己为“法制与鞭挞内参社”主任的身份,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原山东**国棉厂职工实现维权,骗取原该厂职工所筹款项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9月间,被告人马**虚构自己为“法制与鞭挞内参社”主任的身份,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周*解决徐州盛邦耐磨材料厂被公安机关查处一事,骗取被害人周*人民币30000元。

3、2014年9月间,被告人马**虚构自己系中央巡视组随行记者的身份,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尹*追讨工程款、帮助田*企业维权,分别骗取被害人尹*、田*人民币各1000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在山东省滕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马**因涉嫌诈骗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及其他诈骗犯罪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昌邑市将被告人刘*抓获归案。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魏*、代*、侯*、窦*、邱*、霍*等人的证言,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存根复印件,被告人马**、刘*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证明,国家新闻出版广**办公厅《关于核实马一*记者身份的复函》,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马**系多次敲诈勒索,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分别犯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其敲诈勒索犯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不构成诈骗罪。周*给其的钱是文章上传网站的费用,国棉厂职工给其的钱是路费、住宿费,尹*、田**所给的钱其并不知情。2、原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马**多次稳定供述其利用虚假的记者身份,谎称可以通过领导、中央巡视组或利用网络炒作帮助国棉厂职工、周*、尹*、田*解决相关问题,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事实。证人周*、窦*、邱*、霍*、田*、尹*、党*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马**的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以虚假身份,编造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马**利用虚假的记者身份,冒用中央巡视组的名义制作文件,谎称为他人解决问题来骗取钱财,又以曝光违规行为、进行网络炒作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舆论监督环境和有序的网络公共环境,败坏了社会风气,社会影响恶劣。且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法定、酌定情节,结合法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徐刑二终字第149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士平,化名马一鸣,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2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74年8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619740824183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昌邑市奎聚街道泊子村3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浩亮

  • 审判员王胜宇

  • 代理审判员孙妍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