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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丁*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丁*、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丁*、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丁*、侯*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丰县凤城镇汉城一饭店内将被害人王*乙灌醉带至被告人丁*住处,并以王*乙酒后与被告人丁*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迫使王*乙写下欠条,后通过电话威胁、要挟等方式,向被害人王*乙索要现金23000元。

被告人侯*于2014年12月25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史*、丁*、侯*已将赃款23000元退还被害人王*乙,并取得了被害人王*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丁*、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害人王**书写的欠条、谅解书,三被告人书写的收据,通话记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史*、丁*、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丁*、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丁*、侯*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丁*、侯*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丁*、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刑初字第0130号
  •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江苏省丰县人,无业,住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丁*,江苏省丰县人,无业,户籍地丰县,现住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侯*,绰号侯*,江苏省丰县人,驾驶员,住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武正

  • 审判员郭新

  • 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