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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王**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王**、薛*、张**、闫*、孙**、张**、王*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鞠*、王**、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鞠*、王**、薛*、张**、闫*、孙**、张**、王**与仲*等人利用或冒用“中国改革报”、“中央数字电视聚焦前沿”、“中央数字电视东方物流频道”、“中央数字电视城市建设频道”、“商品与质量周刊”、“国际商报”、“中国城市经济杂志社”、“商务时报社”等媒体记者、工作人员的身份或名义,单独或者交叉作案,以调查采访政府非法用地、企业环境污染、煤矿矿难等问题为由,通过发核稿函或当场采访,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或者以广告宣传、正面宣传的名义,敲诈勒索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款物合计人民币46.8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鞠*参与敲诈勒索4起,勒索财物29万元;王**参与敲诈勒索8起,勒索财物31万元;薛*参与敲诈勒索5起,勒索财物25万元;张**参与敲诈勒索7起,勒索财物14.42万元;闫*参与敲诈勒索4起,勒索财物20万元;孙**参与敲诈勒索4起,勒索财物9.4万元;王**参与敲诈勒索2起,勒索财物7万元;张**参与敲诈勒索2起,勒索财物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0年9月,被告人仲*、王**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沛县朱寨卫生院存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以“中国今日焦点编委会华东区”记者的名义至该卫生院要求采访,并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卫生院院长汪杰1万元。

(二)200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鞠*、张**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经预谋后由鞠*带领王**、张**等人在徐州市铜山区汇合,以徐州市铜山区久隆凤凰城别墅项目和檀香山别墅项目存在违规建设为由,分别以“中国改革报”和“中央数字电视聚焦前沿”栏目的名义,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采访报道,并以进行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上述别墅项目的开发商江苏**司铜山分公司和江苏同**有限公司共计10万元。

(三)2010年年初,被告人张**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徐州**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东方物流频道聚焦前沿”栏目新闻工作者的身份,至该公司采访并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公司12条苏烟,经鉴定价值5400元。

(四)2010年2月,被告人王*甲、闫*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淮安市**粉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城市建设频道地方聚焦”编导的身份,至该公司以负面新闻报道此事相要挟,敲诈该公司3万元。

(五)2010年4月,被告人王*乙、闫*、孙**、张**和潘**(已死亡)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经预谋后,以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腾城村铅厂存在环境污染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的名义至该铅厂采访报道,并以负面新闻报道此事相要挟,敲诈该铅厂1万元。同年5月,闫*、孙**、张**和潘**至该铅厂欲再次实施敲诈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六)2010年,被告人鞠*、薛*、王**、闫*、孙**、王**、张**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经预谋后,以江苏省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存在违规建设别墅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城市建设频道”的名义,至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采访,并以负面新闻报道此事相要挟,敲诈该旅游经济区管委会6万元。

(七)2010年6、7月份,被告人鞠*、薛*、闫*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安徽省淮北市温哥华城别墅存在违规建设为由,由闫*前往温哥华别墅现场拍照后提供给鞠*,鞠*将违规建设的负面材料以“中央数字电视”的名义寄给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后该别墅建设单位安徽众**有限公司与鞠*、薛*进行交涉时,薛*以负面新闻报道此事相要挟,敲诈该公司10万元后三人予以分赃。

(八)2010年,被告人鞠*、王**、薛*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顶别墅项目存在违规建设为由撰写负面报道材料,以中国商品与质量杂志社《民生周刊》的名义寄给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将稿件呈报国家和江苏省有关部门和领导并予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公司3万元。

(九)2010年,被告人王**、薛*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问题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城市建设频道”的名义,到当地三堡镇政府要求采访报道,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江苏**限公司2万元。

(十)2010年,被告人王**、薛*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中心中学存在违规建房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的名义到该校采访,后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得款4万元。

(十一)2010年,被告人王**、孙**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徐州**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采编的身份至该公司采访,后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该公司2万元。

(十二)2010年,被告人张**与顾**(另案处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丰县开发区存在土地未批先占问题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聚焦前沿”栏目的名义,至当地相关政府部门要求采访报道,并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开发区管委会4000元。

(十三)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与顾**(另案处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沛县开发区存在土地未批先占问题为由,以“中央数字电视聚焦前沿”栏目组主任采编的身份,至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采访报道,并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3000元和4条苏烟(经鉴定价值1800元),合计价值4800元。

(十四)2011年,被告人张**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存在违规建设别墅为由,以“国际商报”社主任的身份,至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采访,并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官林镇政府1万元。

(十五)2011年,被告人张**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存在违规建设别墅为由,以“商品与质量”周刊专刊副主任的身份,至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要求采访并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张渚镇政府1万元。

(十六)2011年8月,被告人张**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违规建设高尔夫球场为由,以“中国城市经济杂志社”采访部副主任的身份,至宿迁**管委会要求采访报道,并以该建设项目违规要进行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宿迁**管委会1万元及2条苏烟、两箱洋河牌海之蓝白酒。

(十七)2013年8月,被告人孙**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江苏省丰县赵庄镇存在小产权房为由,以“商务时报社”工作人员的身份,至赵庄镇政府要求采访报道,并以负面新闻报道相要挟,敲诈赵庄镇政府4000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鞠*、王**、薛*、张**、闫*、孙**、张**、王**的供述,同案人仲*等人供述,被害单位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核稿函、财务记账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鞠*、王**、薛*、张**、闫*、孙**、王**、张**与仲*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在新闻媒体进行负面报道相要挟,对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施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鞠*、王**、薛*、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闫*、孙**、王**、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鞠*、张**、闫*、孙**、王**、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鞠*还提供公安机关所不掌握的线索,起到了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作用,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鞠*、王**、张**、王**有部分退赃行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闫*、王**、张**系从犯,闫*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三人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鞠*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具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的第(二)、(六)、(十)、(十一)起,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敲诈。2、其作为司机听命于鞠*,犯罪所得也是鞠*发放,应认定为从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指认同案人、提供同案人的相关线索,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参与的时间短、次数少,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2、一审认定的第(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没有参与该起犯罪。3、王**退赃30000元,并非15000元。

上诉人薛*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负责开车,未参与敲诈活动,主观上不明知鞠*等人利用记者身份进行敲诈,也未参与分赃。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罚金刑判处不当,建议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薛*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鞠*表示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鞠*撤回上诉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判决对部分被告人的罚金刑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故对其撤诉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敲诈勒索事实是否成立问题。经查,对于一审认定的第(二)、(六)、(十)、(十一)起犯罪事实,不仅有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同案人鞠*、张**、薛*、闫*、孙**、王**、张**等人的供述印证,还有涉案单位的证人孙**、吴**、孟*、邱*、苏*、王**、吴**、李*、罗*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佐证,证实该四起犯罪事实成立,王**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实,王**的供述中供认了“其以淮安市楚州**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为由,以记者的身份至该公司要求采访,并以负面新闻报相要挟,敲诈该公司3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案人闫*的供述、涉案单位证人陈*证言及辨认出王**的笔录、照片,证人陈*提供的王**名片等证据均印证了王**参与该起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和退赃数额问题,经查认为,王**在所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积极参加并具体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另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暂扣款凭证证实王**于2013年10月30日退赃30000元,故应认定王**的退赃数额为30000元。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稳定,存在反复,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归案后指认同案人、提供同案人信息属于供述犯罪事实的相关内容,不构成立功。原判决在量刑时考虑了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并有部分退赃等各种情节因素,所判处的刑期是适当的,量刑并非过重。

关于上诉人薛*提出其负责开车而未参与敲诈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鞠*、王**、闫*、孙**、王**、张**的供述及涉案单位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薛*在其所参与5起犯罪中,不但明知鞠*、王**等人利用记者身份从事报道负面新闻向涉事单位施加压力,以敲诈钱财的犯罪活动,而且积极参加,在实施敲诈过程中,不仅从事开车,也参与调查、采访、摄像,有时还与被害单位人员谈判,勒索钱财,接受部分赃款。故原判决以敲诈勒索的共犯追究薛*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鞠*、王**、薛*、原审被告人张**、闫*、孙**、王**、张**与仲*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在新闻媒体进行负面报道相要挟,对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实施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鞠*、王**、薛*、闫*、王**、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对其不应判处罚金。故原判决对上诉人及部分原审被告人的罚金刑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六项,即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七、八项,即被告人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王*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徐刑二终字第105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某,曾应聘于商品与质量周刊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9月9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8月31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 辩护人吴*,江苏**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个体。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 辩护人赵**,江苏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张**,曾任国际商报记者。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监视居住,2013年9月9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闫*(曾用名闫森),个体。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孙**(曾用名闫成宝),曾系北京梅**有限公司临时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王*乙,个体。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慧雅

  • 审判员王胜宇

  • 代理审判员庄彬

  •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