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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石*在本市周铁镇以王*在外传言与自己有一年多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多次谩骂王*并以泄露其隐私相要挟,从王*处敲诈得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的亲属已将人民币7000元退还被害人,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周*、张*、肖*、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书证谅解书、银行交易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石*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石*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6号
  •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曾用名石**。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储晨洁

  • 书记员倪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