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北刑二初字第0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责令三被告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监狱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至5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于2014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2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刘*。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林
代理审判员徐莹颖
代理审判员申富军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