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敲诈勒索罪,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昆刑二初字第07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7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在2015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38分。为此,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对判决罚金及退赔已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执行情况登记表、财产义务缴纳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刑执字第01930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19日被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1995年12月15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林

  • 代理审判员徐莹颖

  • 代理审判员申富军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