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赵*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自由职业。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亚静
审判员刘芸
审判员华栋
书记员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