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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孟*敲诈勒索罪,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因本案疑难复杂,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孟*及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

被告人杜**于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大桥一村附近,以“因王*向公安机关检举其参与盗窃,其父母为此花掉五、六万元钱,要王*补偿”为由,向被害人王*索要钱财,随后将被害人王*带至被告人孟*工作的江阴市名扬搏击馆茶水室,被告人杜**、孟*一起向被害人王*索要钱财,因被害人王*身边没有钱,遂采用言语威胁、拍头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王*写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孟*。被告人杜**随后要求被害人王*打电话向同事借款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王*在ATM机上取款后拿走其中的人民币500元,并将被害人王*的苹果手机、身份证扣押。次日,被告人杜**、孟*介绍被害人王*向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杜**从被害人王*处得款15000元,随后将苹果手机、身份证还给被害人王*。

二、诈骗

被告人杜**于2014年4月的一天,介绍被害人王*向方*借高利贷人民币20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7000元,随后以代王*向奚*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7000元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辩称:指控的诈骗犯罪中已归还奚*人民币3000元,对被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孟*对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陆*提出:被告人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王*因检举被告人杜**盗窃,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应为14000元,因被告人杜**供述事后已还给奚*人民币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被告人杜**于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大桥一村附近,以“因王*向公安机关检举其参与盗窃,其父母为此花掉五、六万元钱,要王*补偿”为由,向被害人王*索要钱财,随后将被害人王*带至被告人孟*工作的江阴市名扬搏击馆茶水室,被告人杜**、孟*一起向被害人王*索要钱财,因被害人王*身边没有钱,遂采用言语威胁、拍头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王*写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给被告人孟*。被告人杜**随后要求被害人王*打电话向同事借款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王*在ATM机上取款后,被告人杜**拿走其中的人民币500元,并将被害人王*的苹果手机、身份证扣押。次日,被告人杜**、孟*介绍被害人王*向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杜**从被害人王*处得款15000元,随后将苹果手机、身份证还给被害人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已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5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已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孟*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害人王*出具的收条,证人何某甲、何**、奚*、殷*、杜**、孔*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被告人杜**于2014年4月的一天,介绍被害人王*向方*借高利贷人民币20000元,实际得款人民币17000元,随后以代王*向奚*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7000元用于赌博。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接到王*报案称被杜**、孟*敲诈15000元,江阴市公安局经过初查,于2014年7月8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9日20时50分,杜**父亲杜**报警称“我儿子说要把我孙子卖掉,我儿子赌钱外面欠了很多钱,现在门被我锁了人在家里。”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杜**儿子正是布控对象杜**,民警依法传唤杜**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审查,杜**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2014年7月18日,孟*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于当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借条复印件,证人方*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已退赔其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的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节,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已归还奚*人民币3000”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王*因检举被告人杜**盗窃,对引发本案有责任;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应为14000元,因被告人杜**供述事后已还给奚*人民币3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公民有义务予以配合,并提供违法犯罪人员基本信息和事实;被告人杜**已归还奚*人民币3000元,仅有被告人杜**供述,证人奚*的陈述中,已明确表示未收到被告人杜**的3000元,故对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评估调查意见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杜**退赔人民币17000元,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澄刑初字第00130号
  •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2006年1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陆*,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孟*,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2014年7月18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庄建定

  • 人民陪审员施艳君

  • 人民陪审员汤琦

  •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