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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家**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张**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魏*海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8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魏**于,2014年6月、2015年5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魏**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刑执字第02833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张家**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9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林

  • 代理审判员申富军

  • 代理审判员徐莹颖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