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6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刘*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减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在2015年4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53分。为此,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对判决罚金及退赔未履行,但其提交了街道民政办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无房产、无存款,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暂时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罪犯刘*提交的有关困难证明,本院予以采用,故本次减刑对财产义务的履行可不作为考核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刘*,现服刑于江苏省无锡监狱。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林
代理审判员徐莹颖
代理审判员申富军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