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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春*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于某、辩护人刘**、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4年3月底,被告人于春*以找领导揭发与被害人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要挟,向周*索要人民币60万元。2014年4月20日下午,于春*与周*相约在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蓝湾咖啡厅见面欲商量给钱事宜时,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3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于春*、于某为向被害人吴*索要欠款,与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找到吴*,将吴*带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田宾馆、东新南路107号108室等地,非法限制吴*人身自由,至2013年3月29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拘禁时间达50余小时。

被告人于春*于2013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4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春*、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吴*的陈述,证人俞*、韩*、聂*、陈**、陈**、薛*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承诺书、借条、银行本票、摄像及录音谈话笔录、短信记录、账单、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春*、于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春*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于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春*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春*、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于春*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春*向被害人要挟并索要60万元,后约定见面商定给钱事宜,勒索行为已经完成,系已经完成自己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须完成的全部行为,后因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得逞,符合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法律特征。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找到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于春*住处,被告人于春*提供了主要的拘禁场所,作用较大,不构成从犯。故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于春*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于春*犯敲诈勒索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85号
  •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敲诈勒索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春*,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徐**,北**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于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正清

  • 代理审判员王参

  • 人民陪审员高卫东

  •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