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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刘**、刘**、刘**、刘*戊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甲、洪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甲、洪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3日下午14时许,鹰潭市信江新区金海岸项目乙方承建商被告人刘X甲与洪X、吕*发到金海岸售楼部三楼找甲方金海岸开发商项目经理陈X,协商解决前两日下午甲方工程部人员与乙方施工员发生冲突打架一事。与陈X商谈结束后,刘X甲走出金海岸售楼部门口,被金海岸售楼部黄XX、曾XX(均被行政处罚)等保安人员打伤,刘X甲遂指使被告人洪X拨打被告人刘X乙电话,叫其带人携带铁管等工具赶到金海岸售楼部进行报复。之后,刘X甲、洪X与赶来的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戊等人对金海岸一楼销售中心进行了打砸,将钢化玻璃大门、钢化玻璃窗、液晶电视、楼盘整体模型、监控摄像头等物品毁坏。经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6973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刘X甲、洪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戊先后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事情经过。事后,被害单位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甲、洪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戊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报案材料及报案补充材料;证人刘X己、刘X、吕XX、陈*、曾XX、黄XX的证言;徐XX、刘X、黄XX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现场监控及执法仪视频及截图;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甲、洪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甲、洪X、刘X乙、刘X丙、刘X丁、刘X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洪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X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X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X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X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月刑初字第8号
  •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X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洪X,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X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X丙,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X丁,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X戊,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学明

  • 人民陪审员陈晓文

  • 人民陪审员祝新莲

  • 代理书记员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