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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甲伙同*某某(另案处理)、吴*乙(另案处理)到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大寮村田地,用木棍、刀具等工具,将张某某的u0026ldquo;雅马哈u0026rdquo;凌鹰摩托车、黄**的u0026ldquo;本田u0026rdquo;佳颖摩托车、黄*乙的u0026ldquo;雅马哈u0026rdquo;讯鹰摩托车和曾某甲的u0026ldquo;太子u0026rdquo;摩托车等四辆摩托车砸坏。经鉴定:四辆摩托车被毁坏的价值合计人民币189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甲无视国法,纠集三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2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吴**途经汕尾市城区红草镇西河路口时,遇见与其之前结怨的曾**,双方在此发生口角后进而引发打架,因曾**一方人多势众,林某某、吴**两人见打不赢即驾驶二轮摩托车逃跑,曾**等人在后追赶,追至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大寮村时,林某某弃车逃跑,曾**遂对林某某遗留该处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进行打砸。随后,林某某、吴**纠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持木棍、刀具等前来报复,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寻至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山大寮村田地时,见到曾**等人的四辆二轮摩托车停放该处,遂对张某某持有的u0026ldquo;雅马哈u0026rdquo;凌鹰二轮摩托车、黄*甲持有的u0026ldquo;本田u0026rdquo;佳*二轮摩托车、黄*乙持有的u0026ldquo;雅马哈u0026rdquo;讯鹰二轮摩托车、曾**的持有u0026ldquo;太子u0026rdquo;二轮摩托车进行打砸。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损的上述四辆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890元。同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汕尾市城区红草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曾*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黄**、黄**、曾*甲陈述及张某某、曾*甲的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摩托车损坏情况拍照》、《案发现场照片》,汕尾**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5)021号、023号、024号、025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伙同多人故意砸毁张某某、黄**、黄**、曾**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59号
  •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小武

  • 审判员吕俊智

  • 人民陪审员黄晓玲

  • 书记员张焕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