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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灯、蒙某希、张**、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5)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灯、蒙*希、张**、蒙*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灯、蒙*希、张**、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孔*绘与被告人陈**因山场款发生纠纷,为此孔*绘用其自己的汽车堵路不让被告人陈**装木的车通过。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蒙某希、张**、蒙**同他人在XX县XX镇冷水村委会冷水村孔*泮竹地临建桥上,将孔*绘停放临建桥桥头阻塞交通的小车(车牌号码:桂DRXXX8)打烂。孔*绘的小型汽车前面的挡风玻璃、驾驶室左车窗玻璃、左后视镜、车内的后视镜等均被打烂,小车前盖的车身被刮花、右侧前车灯下面有用石头砸穿约二厘米宽的洞口。经物价部门鉴定,孔*绘的小车(车牌号码:桂DRXXX8)修复费用人民币10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灯、蒙**、张**、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谅解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蒙某祥、陈**、李**、陈**、孔**、孔*越、孔*迏、孔*泮、孔*发、孔*友、孔*泳、孔*恩的证言、被害人孔*绘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灯、蒙**、张**、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灯、蒙**、张**、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蒙**、张**、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张**、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灯在作出赔偿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客观情况,对四被告人分别定罪量刑,对被告人陈*灯适用缓刑;被告人蒙**、张**、蒙**犯罪情节轻微,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蒙某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蒙某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肇封法刑初字第102号
  •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灯,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现住封开县。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蒙**,男,汉族,个体户,住封开县江口镇。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汉族,无业,住封开县江口镇。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蒙**,曾用名蒙**,男,汉族,农民,住封开县江口镇。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封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桢源

  • 书记员八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