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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张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悬挂川A5PD65号牌(变造号牌,真实号牌为川A5PT65)的小型黑色大众牌轿车,行至G108周城线1607KM+430M处(洋县谢村镇海莲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行人张**身体碰撞,致被害人张**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逸。

本院查明

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陕西**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甲颅脑损伤为重伤2级;胸部损伤致8处肋骨骨折为轻伤1级;椎体骨折及横突骨折为轻伤1级;左肱骨骨折为轻伤1级;右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1级;左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1级;右手掌骨骨折为轻伤2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三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案发时被告人张**驾驶车辆,将张*甲撞到受伤,现请求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费用共计416067.72元。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赔偿数额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除被告人应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张**在车主李*甲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车开走发生事故,李*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再向唐某某追偿。商业险因张**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悬挂变造号牌的川A5PD65号牌(真实号牌为川A5PT65)黑色大众牌轿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1607KM+430M处(洋县谢村镇海莲村路段),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行人张**身体碰撞,致被害人张**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案发次日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张**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6、11、12肋骨骨折)、心包积液、积血、左耾骨中上段近端骨折(外侧)、右耾骨踝上骨折、右耾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

经陕西**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张*甲颅脑损伤为重伤2级;胸部损伤致8处肋骨骨折为轻伤1级;椎体骨折及横突骨折为轻伤1级;左肱骨骨折为轻伤1级;右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1级;左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1级;右手掌骨骨折为轻伤2级。

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张*甲颅脑损伤治疗后为9级伤残;其胸部损伤治疗后为9级伤残;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术后、左膝关节积液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左耾骨中、上段近端骨折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右耾骨髁上骨折、右耾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胸3-4椎体上缘压缩性骨折、胸11-腰1椎体骨折治疗后为8级伤残。其余均不构成伤残。张*甲多处骨折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7000元左右。

另查明,肇事车“川A5PT65”黑色大众轿车的实际持有人是李**。2013年10月份李**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该车后,于2013年10月15日李**用朋友唐某某的身份证对该车入户并加入车辆保险。案发日李**对该车号牌予以伪造,将原真实号牌“川A5PT65”伪造成“川A5PD65”,与张*丙驾车外出玩耍,后二人开车到洋县城蓝湾酒店,李**去蓝湾酒店内办事,张*丙在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行驶中在案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住院治疗102天,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26268.82元。误工费168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定残日前一日,计210天80元),护理费7140元(102天70元),进高压氧仓30次,特护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营养费2040元(102天20元),住宿费1760元,交通费1200.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8696.8元(张**为多个伤残等级,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7%,即7932元20年37%),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236766.12元。

案发后,张**已支付原告人医疗费共35000元,李*甲已支付原告人医疗费共5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甲及张**的朋友,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成庭外刑事和解协议,张**已自愿承担了应由其与李*甲、唐某某应共同承担的自行和解赔偿数额计105000元(不含张**、李*甲二人原已支付的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他步行走上108公路,在案发地点,被从后驶来的一辆车撞倒地昏迷。

3、证人李*甲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10月份从成都购买一辆黑色大众牌(迈腾)轿车,他用成都的朋友唐某某的身份证在成都给该车办理了上户手续,车牌号是川A5PT65。案发当天上午他准备去华阳时怕超速违章,他把从西安带回的号牌字母“D”字贴盖在原车牌上的“T”字上面,所以车牌号伪造成了“川A5PD65”。案发当天下午他开车和张**一起到蓝湾酒店找人,他停车后没拔车钥匙上酒店楼,张**把车开走了,他打电话但张**手机一直关机。案发次日早上十点多,张**电话告知称其在马家村路段发生了车祸,把肇事车停在谢村后湾村的一砖厂的院子里。后张**和他一起到交警大队投案。张**没有驾驶证。

4、证人张*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甲相约和堂哥张**外出,张**在路边等待张*甲。后张**告知她:张*甲出门后,由东向西行走约10米远,被一小车撞倒受伤。肇事车未停向西开走。

5、证人张*己证言,证实张*甲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严重,与人不能正常对话。

6、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张*甲受伤住院治疗已花费13万元之多,其家里人和亲属均四处借钱为张*甲治疗。张*丙及其父付治疗费35000元,车主李*甲付治疗费5000元.共40000元。

7、证人张*庚证言,证实其子张*丙在洋县城租房居住,平时以赌博为生,欠赌债数百万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G108周城线1607KM+430M处(洋县谢村镇海莲村路段)。并证肇事车辆为黑色大众轿车,车牌号为川A5PT65,锁定肇事车辆肇事时的车牌号“川A5PD65”为伪造车牌。

9、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交通事故中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在事故中无责任。

10、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真实号牌为“川A5PT65”,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某某,实际所有人为李**。

11、车辆扣押行政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肇事车依法扣押。

12、张**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驾车人张**无证驾驶。

13、张**住院病案资料,证实张**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双肺挫伤、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6、11、12肋骨骨折)、心包积液、积血、左耾骨中上段近端骨折(外侧)、右耾骨踝上骨折、右耾骨踝间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

14、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2014)83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甲伤情为:车祸伤,重伤二级。

15、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2014)252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张**伤残情况为:张**颅脑损伤治疗后为9级伤残;其胸部损伤治疗后为9级伤残;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术后、左膝关节积液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左耾骨中、上段近端骨折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右耾骨髁上骨折、右耾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为10级伤残;其胸3-4椎体上缘压缩性骨折、胸11-腰1椎体骨折治疗后为8级伤残。其余均不构成伤残。张**多处骨折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7000元左右。

16、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2014)113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甲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为重伤2级,胸部损伤致八处肋骨骨折为轻伤1级,椎体骨折及横突骨折为轻伤1级,左肱骨骨折为轻伤1级,右肱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1级,左肱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1级,右手掌骨骨折为轻伤2级。

17、住院费用结算及门诊收据,证实张*甲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

18、发票,证实张*甲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及其鉴定费用。

19、电话记录,证实肇事车号牌“川A5PT65”,并以唐某某的身份证入户。

20、张*甲户籍信息,证实张*甲的身份情况。

2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交通肇事案发时逃逸,于次日到洋**大队投案自首。

22、办案说明,证实肇事后张**将肇事车辆藏匿于谢村镇前湾村砖厂院内。后李*甲陪同张**到洋**大队自首的过程。

23、张**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4、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他和李*甲一同开车去华阳,下午17时许返回洋县城到蓝湾酒店,李*甲去蓝湾酒店办事,他开李*甲的大众黑色川A牌照的轿车到白云宾馆找人后,又驾车返回蓝湾酒店门前未见李*甲,在李*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他又开车前往城固,行驶到108国道谢村镇海莲村的慢弯路段,他看到一男子从路北往路南穿越,当时车速约70公里,他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撞倒该男子,他因害怕未停车而驾车逃逸。后他将车开往到一砖厂内的空地停下,见车牌已变形怕其掉落便取下车牌时,发现一大写英文字母“T”字贴牌在车号牌上。给手机充电开机,车主李*甲来电话,他告知李*甲车辆肇事的经过,李*甲劝说并陪同他一起到洋**大队投案自首。他驾车没有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张*甲重伤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特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甲公司,在保险的合理赔偿范围支付赔偿。被告人张**辩称,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数额有异议,经查,误工费赔偿数额应以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的具体结论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被告人李**的代理人辩解称,张**在车主李**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其车开走发生事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肇事车“川A5PT65”以唐某某的身份证入户,唐某某应为机动车所有人,李**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李**对车辆管理不善,应当知道张**没有驾驶证,而对其车辆失去应有的管控,导致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负有过错责任。且李**伪造车号牌(套牌),负有过错责任,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主张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赔偿,应予支持。故唐某某、李**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解称,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因张**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部分,不予赔偿。经查,被告人张**肇事后逃逸及无证驾驶,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条款规定,其辩解意见并无不妥,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与其医嘱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及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与驾驶工种相关的主要证据及长期居所地等证明,被告人不认可,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住宿费白头条,缺乏证据效力,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于法无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特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36766.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剩余116766.12元由被告人张**赔偿81736.28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李**赔偿其余35029.84元,附带民事被告唐某某与李**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已按双方和解协议自愿赔偿了应由张**、李**、唐某某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计105000元,加上张**原已支付的35000元,李**原已支付的5000元,以上共计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45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唐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及其朋友已赔偿属于被告人应承担的全部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三)项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洋刑初字第00049号
  •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姑母。

  •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女,汉族,无业。系川A5PT65号牌交通肇事车车主。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甲,男。汉族,农民。系川A5PT65号牌交通肇事车车主。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甲公司。

  • 代表人方某某,该甲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丁某某,均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麟趾

  • 人民陪审员刘亚芳

  •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 书记员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