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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陕GGL561号小轿车载乘员沈**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316国道1957KM处,汉阴县城关镇月河村卫生室附近),因车辆失控驶入路北侧道外发生侧翻,造成刘某某、沈**受伤,道外住户机瓦、院坝、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刘某某抽取血样检测分析结果: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2.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法医鉴定:刘某某和沈**的损伤程度均属于重伤。

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沈**向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已向沈**支付赔偿款75000元;刘某某交通肇事还造成路边树木、建筑物损毁,刘某某向财产所有人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经汉阴县司法局对刘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刘某某社区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沈**、杨*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领条、社区矫正调查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财产受损、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社区表现良好,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73号
  •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女,生于1975年4月20日,与被告人刘*某系姑侄关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勇

  •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