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GBR750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316国道1957km+250m,汉阴县城关镇月河信用社门前路段),适遇行人王**(女,1959年2月16日生,住汉阴县涧池镇马鞍桥村二组,身份证号:612422195902164425)由南向北通过道路,刘某某行驶中在路北与王**发生擦挂,致王**倒地受伤后经送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事故勘查认定:刘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人口密集路段,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及家属给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汉阴县司法局对刘某某进行社区调查,刘某某社区表现良好,同意对其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判断失误、控制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积极配合对被害人的抢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某在社区表现良好,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43号
  •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勇

  • 书记员马文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