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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D照驾驶陕G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门镇垃圾场向石**学方向行驶,行至红岩桥西头,因操作不当将同方向在桥南侧路边行走的袁某某撞倒挤压,致袁某某重伤,经送石门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与死者家属袁**(被害人袁某某的儿子)就被害人袁某某安葬费用、死亡赔偿金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18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部分家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行人袁某某撞到后碾压,致其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行为;并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性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是,一、岚皋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将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没有充分保障被害人近亲属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岚皋县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二、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没有取得被害方所有近亲属的谅解,对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岚皋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适用缓刑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之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杨某某报案。

2、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事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该视频客观反映了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袁某某撞倒挤压的整个过程。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在第一时间下车查看了被害人袁某某(发案时间是当日中午13时2分43秒),遂即又返回车上(13时3分34秒上车)将车开往住所停放,(现场与住所相距约一百五十米)再徒步跑回现场对袁某某施救(返回时间为13时5分15秒,耗时约1分41秒)。

3、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事故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负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5、袁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袁某某因胸部受强力挤压造成肋骨骨折断端刺伤肋间血管、胸膜及肺引起血气胸,导致呼吸困难缺氧休克死亡的事实。

6、驾驶证,证实杨某某只有D照驾驶资格。

7、个人信息表,证实杨某某和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8、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杨某某所驾驶的陕G8****号车系从周某某手中购买,二人签订购买协议并明确了双方法律责任。

9、证人刘某某2014年1月14日证实:2014年1月14日他乘坐杨某某驾驶陕G8****牌照蓝色小型货车从石门镇垃圾场倒完垃圾后回杨某某的住处,在车辆快上完引桥时,杨某某为了避让对面驶来的摩托车,将一位行人撞倒了,杨某某将车向后倒了一点停车,他们下车看被撞的人,那人已经扶不起来,杨某某将车开回家后跑回来把伤员往医院背,走了不远,医生来了,到医院大概半个小时被撞的人死了。

10、证人周某某2014年1月15日证实:2013年12月24日晚上,杨某某和三个人来他家商量买陕G8****号小型货车,这车没有手续,他也是从一个叫田某某的人手中买的,他们商议车的价格为5000元,他欠杨某某工资2000元用来抵车款,杨某某还欠他3000元,他和杨某某签协议时明确了该车自转让之日起所有的法律纠纷、责任安全事故由杨某某负责,与他没有关系。

11、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在岚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居中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家属的谅解。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1月14日13时许,他驾驶陕G8****号小型货车由石门镇垃圾场向石**学方向行驶,行至石门镇红岩桥西头,相对方向并行驶来两辆摩托车,为了避让摩托车,他向右打方向,并将油门当做刹车踩了,把右前侧的行人撞伤,他下车观看后,将车开回家后,返回现场把被撞行人背到石门镇卫生院救治,半小时后,被撞行人抢救无效死亡了。他开的车是从周某某手中买的,没有手续,他只有D照驾驶证,没有驾驶小型货车的资格。他已经委托家人给被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

13岚皋县社区矫正机关对杨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杨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合法、客观、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将袁某某撞到后碾压,致其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岚**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将被害人的近亲属列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没有充分保障被害人近亲属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其他诉讼权利,岚**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抗诉意见,经查,2014年3月8日,杨某某父亲杨**与死者家属袁**(被害人袁某某的儿子)在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袁某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杨某某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180000元全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前,承办人于2014年7月1日和被害人之妻赵**谈话,通知其可以参加旁听;该案宣判后,原审法院依法给赵**送达了判决书。故一审审判程序并未违法。对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没有取得被害方所有近亲属的谅解,对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岚**民法院对杨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适用缓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杨某某是过失犯罪,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岚皋县社区矫正机关对杨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杨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其缓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中刑抗字第00002号
  • 法院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7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高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系杨某某之母。

  • 指定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小宁

  • 审判员王恒勇

  • 代理审判员周高新

  • 书记员胡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