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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高山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山与李*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22号老味道餐馆,在餐馆内,高山因琐事持啤酒瓶子将李*的朋友被害人姜某某(男,47岁)头部打伤,致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损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姜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侦查,高山于2014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高山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使其在哈尔**医院住院3天(1月10日至1月13日)花医药费4015.50元;在医大一院住院16天(1月13日至1月29日)花医疗费45004.64元;法鉴费1170元、康复费1094元、医大一院医嘱服药费968元、误工费按服务行业计算2926元、护理费4800元(护工每天300元16天)、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7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9413.1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无异议,在姜某某住院时他通过李*交给姜某某1万元治疗费,现再没有能力赔偿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山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只是现在被告人无能力赔偿,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姜某某与被告人高山的师傅李*系朋友关系,姜某某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四道街22号老味餐馆的老板。2014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李*带高山到老味道餐馆与朋友聚餐时,在包房外高山因琐事持啤酒瓶将姜某某(男,47岁)头部打伤,造成姜某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损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经侦查,高山于2014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被打后在哈尔**医院住院3天、哈医大一院住院16天,医药费总计51110.14元、法鉴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护理费4800元(300元/天16天)、交通费57元(19天3元)、误工费1233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49320元/年12月u003d4110元3个月)、九级残赔偿金为78388元(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20%u003d78388元),以上合计149755.1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4年1月10日晚9时左右,姜某某报警称在南岗区味道餐厅内,被和朋友李*一起来的叫高山的男子用啤酒瓶子将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经侦查于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香坊区果园星城小区将高山抓获。

证据二、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他与李*是非常好的朋友。2014年1月10日21时他在自家开的饭店里睡觉,他爱人王*甲叫他说李*来了在包房。他进包房看到李*领一男的(高山)在跟先来的一桌人一起喝酒,他过去打个招呼,高山就骂他还说要找人来,他说这是干啥都是哥们,王*甲就拽他出去了。他去趟洗手间,在包房外高山拿个啤酒瓶子打在他左侧头顶,后王*甲给高山拦住,接着又进来三个男的进屋拿水壶和凳子要打他,被人拦住了,那些人看王*甲报警就都跑了。他不知道高山为什么找人打他,他左侧头顶受伤后右手右胳膊就不好使了。他是在李*吃饭的包房门口被高山打坏的,李*当时在屋里吃饭,虽没有动手,但是李*用腿碰高山的腿,高山就站起来打他的。他在1999年骑摩托车撞到隔离带伤的腿,头部没有受伤。李*是教高山摔跤的师傅。

证据三、证人王**的证言:她与姜某某是夫妻,她是南岗区老味道餐馆的老板。2014年1月10日晚九点多她在看店,姜某某在里屋睡觉,这时李*和一个喝的醉熏熏男的(高山)进屋就坐在王*乙那桌了,高山跟桌上的人吹呼呼的,岁数大的让他别吹,之后她去叫姜某某说李*来了,姜某某过来跟李*打招呼,高山问姜某某你是谁,姜某某说咱们好像是在一起吃过饭,高山说不认识,并说李*是他爹就听李*的,接着高山就拿出手机打电话说找二十个人、拿大片刀到清明四道街,她把姜某某拽了出来,姜某某去上厕所,她怕出事就报警了。姜某某从厕所回来,高山拿着个空啤酒瓶子过去问姜某某是不是报警了,姜某某说报警干什么,高山就用手里的酒瓶子砸姜某某头上,当时酒瓶子就碎了。这时从外面进来三个小子,高山对三个小子说打,那三个小子就要上来打姜某某,这时里屋王*乙的那桌人都出来了,李*走到门口的时候对她说“你家这个店以后就别想开了”,接着李*、高山还有后来的三个小子就都走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姜某某头部伤是高山用空啤酒瓶子打的,姜某某当时就说头部有个坑,右手不好使了。在姜某某住院时李*送来10000元住院费,之后再没来过。

证据四、证人辛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0日晚上9点30分,他和省体工队的几个朋友在饭店喝酒,李*和一个男的(高山)的也来了,李*以前也是体工队的,应和他的朋友都认识就坐下来一起喝几杯酒。李*一直骂骂吵吵的,说带三百多人来的,老板(姜某某)进来了,就和李*吵吵起来了,这时高山打了一个电话,说带砍刀来,砍死其负责,高山就上去拿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姜某某头上,瓶子打碎了,这时进来几个年轻人,他们就对姜某某拳打脚踢,大家就给拉开了。他们之间啥矛盾不知道,姜某某头被打一啤酒瓶子,后来几个拳打脚踢,但没有什么伤。没有人拿凶器。

证据五、证人王**的证言:他与李*、姜某某原来都是摔跤队的。2014年1月10日21时许,李**的一个男的(高山)把姜某某打了。当时他跟摔跤队的几个哥们在清明四道街老味道喝酒,李*带高山来了。高山跟他们说李*是其爹,李*让干啥干啥,李**高山跟他们叫大爷。他们一起喝一会,姜某某过来跟李*打招呼坐在高山旁边,不知道他们因为啥犟咕几句,姜某某就出去了。高山就拿酒瓶跟了出去,不一会听到酒瓶子碎的声音,他们就都出去了,看到姜某某一手捂着头,高山拿着一个碎的啤酒瓶子,姜某某的老婆王*甲在中间拦着,他们都上去把高山拉开,这时又进来三个要打姜某某,他们也拉开了,接着李*跟高山还有后来的都跑了。他不清楚为什么打人。

证据六、辨认笔录:经证人王**、王**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指认出打姜某某的人是8号照片高山。

证据七、被害人伤情诊断书及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二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姜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伤后治疗三个月医疗终结。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证据八、哈尔**科医院病历:1999年7月23日因右腿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

证据九、被害人出具的相关票据及证明: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依据及说明。

证据十、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山的身源,2004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证据十一、被告人高山庭审中供述:李*是教他摔跤的师傅,姜某某和李*以前都是摔跤队的,他是通过李*认识的姜某某。案发当天他和李*在一起喝完酒准备回家,这时李*接个电话说朋友都在姜某某开的老味道餐馆吃饭让过去,他就跟着李*去了饭店。到那后见到了姜某某,姜某某当时也喝酒了磨磨叽叽的,他对姜某某说咱们也不认识别磨叽了,为此他俩就吵吵起来,姜某某把他喊出包房,要与他摔跤,因他摔不过,就用啤酒瓶子打姜某某头部一下,当时姜某某就说胳膊抬不起来了,他说你还想讹谁呀,后来李*等人就出来劝架。第三天后知道姜某某住院了,就通过李*给姜某某拿去10000元住院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法鉴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票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人民币139755.14元(其中医药费51110.14元、法鉴费117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7元、误工费12330元、九级残赔偿金为78388元,已扣除被告人高山先行给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1111号
  •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 被告人高山,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2004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炜

  • 审判员文莉荣

  • 人民陪审员张京京

  • 书记员郭丽梅